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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伟、史欢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史欢欢,周斌,史冬涛,周庆君,高秋成,周鹏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570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伟,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因吸毒于2014年3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6年6月2日、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史欢欢,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6年6月1日、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周斌,男,1994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6年6月2日、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史冬涛,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8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分别于2016年6月6日、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周庆君,男,1993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因聚众斗殴于2013年8月21日被焦作市高新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分别于2016年6月6日、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高秋成,男,1971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XX,系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鹏鹏,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李万乡周平陵村***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6年6月1日、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以上七被告人现均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伟、史欢欢、周斌、史冬涛、周庆君、高秋成、周鹏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红、代理检察员张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伟、史欢欢、周斌、史冬涛、周庆君、高秋成、周鹏鹏及被告人高秋成的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高伟、史欢欢、周斌、史冬涛、周庆君、高秋成、周鹏鹏等人为在焦作市高新区中世花园工地干活,将工地大门堵住并用木棍将正在施工的两台挖掘机、七辆拉土车车窗玻璃砸毁。经鉴定,被毁坏的两台挖掘机玻璃价值8166元;被毁坏的七辆拉土车车窗玻璃价值3378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高秋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史欢欢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6月2日被告人高伟、周斌、周鹏鹏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抄隆剑、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高伟、史欢欢、周斌、史冬涛、周庆君、高秋成、周鹏鹏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高伟、史欢欢、周斌、史冬涛、周庆君、高秋成、周鹏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七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伟、史欢欢、周斌、史冬涛、周庆君、高秋成、周鹏鹏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高秋成辩护人的意见是:一、高秋成没有前科劣迹,之前一贯表现良好;二、其主观恶性较小,与一般的无事生非犯罪不同;三、高秋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四,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高伟、史欢欢、周斌、史冬涛、周庆君、高秋成、周鹏鹏等人为在焦作市高新区中世花园工地干活,将工地大门堵住并用木棍将正在施工的两台挖掘机、七辆拉土车车窗玻璃砸毁。经鉴定,被毁坏的两台挖掘机玻璃价值8166元;被毁坏的七辆拉土车车窗玻璃价值3378元。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高秋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史欢欢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6月2日被告人高伟、周斌、周鹏鹏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高伟、史欢欢、周斌、史冬涛、周庆君、高秋成、周鹏鹏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2及其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史冬涛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于2016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共被羁押27天;被告人周庆君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于2016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共被羁押27天。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伟、史欢欢、周斌、史冬涛、周庆君、高秋成、周鹏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周某、抄隆剑、孙某、任某、马某、许某、柳某、魏某、张某1、张某2、卢某、董某、李某、王某1、刘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视频光盘,焦作市示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焦示价鉴[2016]01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的鉴定意见,收条,被告人高伟、史欢欢、周斌、史冬涛、周庆君、高秋成、周鹏鹏的免冠照片、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伟、史欢欢、周斌、史冬涛、周庆君、高秋成、周鹏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史冬涛、周庆君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伟、史欢欢、周斌、高秋成、周鹏鹏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伟、史欢欢、周斌、史冬涛、周庆君、高秋成、周鹏鹏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伟、史欢欢、周斌、史冬涛、周庆君、高秋成、周鹏鹏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被告人史欢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被告人周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被告人史冬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7天)。被告人周庆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7天)。被告人高秋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被告人周鹏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蒙楠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吴梦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