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长荣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正芳,叶平田,叶云,叶峰,罗晓庆,刘长荣,程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东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葛正芳,女,汉族,1947年5月26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叶平田,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附带民事原告:叶云,女,汉族,1987年8月29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附带民事原告:叶峰,男,汉族,1985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同叶平田。附带民事原告:罗晓庆,女,汉族,1986年1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附带民事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祥,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长荣,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石泉县人。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姬鹏程,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被告:程俊,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成刚,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东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4118093H。公司负责人:王建民。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兴庆北路36号。委托代理人:谢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员工。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7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叶平田、叶云、叶峰、罗晓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主持下,五附带民事原告与被告人刘长荣、程俊就保险理赔以外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均已全部领取本院(2017)陕0922刑初68号之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8月3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善斌、林耀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祥、被告人刘长荣、辩护人姬鹏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长荣驾驶陕X号牌小轿车内乘程俊、陆门珍由石泉县城人民路出发准备经工行巷左转弯进入向阳大道往石泉县饶峰镇方向行驶。20时34分被告人刘长荣驾驶车辆由工行巷驶入向阳大道时因操作失误导致车辆直接冲向道路北侧石泉县农商银行东侧入院大门,车辆在撞坏门前东侧圆形防护墩后在门洞口将被害人叶诺宸和彭业荣撞倒,造成叶诺宸受伤、彭业荣死亡及相关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长荣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石泉县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长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受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长荣有自首和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从轻情节,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诉讼请求:一、造成彭业荣死亡,应当赔偿:1、医疗费2604.10元、2、丧葬费41813元,其中(丧葬费30813元,接尸体、停放尸体、冷冻、保管等费用6700元;尸体清理及穿衣费2100元,运输尸体费1700元,其他交通费500元;3、被抚养人葛正芳生活费42611.80元;4、死亡赔偿金5688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855828.90元,二、叶诺宸受伤,应当赔偿:1、医疗费11304.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6天=208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168.80天/*90天=15195元;5、伤残赔偿金113760元;6、精神损害赔偿10000;7、鉴定费1560元;8、交通费3533元;9、餐饮费813元;10、打印费380元,以上合计161325.17元,总计1017154.07元。被告刘长荣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自己家庭困难,肇事后支付原告赔偿款14万元,后又积极与车主程俊协商,达成了由刘长荣再赔偿原告35.5万元,车主程俊赔偿5.5万元的协议,取得了受害人谅解,请求判处缓刑。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姬赔偿意见:被告人刘长荣具有明知车主报警,现场等候警察处理,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且全部赔偿原告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下午,程俊参与被告人刘长荣家中宴请,并饮用了白酒。饭后,程俊让刘长荣开车送其回家,被告人刘长荣遂驾驶程俊所有的陕X号牌小轿车(明爵牌),20时34分车辆由工行巷驶入向阳大道时因操作失误,导致车辆直接冲向道路北侧石泉县农商银行东侧入院大门,车辆在撞坏门前东侧圆形防护墩后在门洞口将被害人叶诺宸和彭业荣撞倒,造成叶诺宸受伤(未做伤情鉴定)、彭业荣死亡及相关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长荣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彭业荣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604.10元、2、丧葬费30813元;3、被抚养人葛正芳生活费42611.80元;4、死亡赔偿金5688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665328.9元。致伤者叶诺宸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304.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6天=208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168.80元/天*90天=15195元;5、伤残赔偿金113760元;6、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7、鉴定费1560元;8、就医、鉴定交通费3533元;9、打印费380元;以上合计161325.17元。总计826654.0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就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之外的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刘长荣赔偿葛正芳、叶平田、叶峰、叶云、罗晓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95000元,其中已支付140000元,下余355000元,由刘长荣于2017年8月29日前付清。二、程俊赔偿葛正芳、叶平田、叶峰、叶云、罗晓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共计人民币55000元,于2017年8月29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刘长荣、程俊于2017年8月29日转入石泉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账户。另查明,被告人刘长荣于2010年9月28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陕X号牌小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长荣的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被告人刘长荣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刘长荣已达到该罪的刑事责任年龄。2、无犯罪记录证明1份,证实;经石泉县公安局迎丰出所查询犯罪嫌疑人刘长荣在其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3、死亡注销证明1份,证明彭业荣于2017年4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4、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明被害人彭业荣、叶诺宸身份情况。5、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抢救记录各1份,证实;被害人彭业荣经抢救无效死亡。6、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1张,附照片2张,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刘长荣血样酒精浓度为0。7、血样提取登记表1张,附照片2张,证实:对被告人刘长荣提取血样真实、程序合法。8、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证实:被告人刘长荣具备小轿车驾驶资格,所驾驶的陕X号牌小轿车车主系程俊,车辆审验及保险均在有效期内。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长荣在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10、赔偿谅解协议、石泉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7)陕0922刑初68号之二)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刘长荣、车主程俊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的投保保险之外的赔偿协议,刘长荣和车主程俊分别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9.5万元(包含前期赔偿14万元)、5.5万元,五个附带民事原告对被告人刘长荣表示谅解。10、附带民事被告人程俊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22日,他到刘长荣家吃饭,因吃饭时喝酒,刘长荣说开车送他回家,当时车是停放在樱花广场的,一起上车的陆门珍是和程俊都是饶峰镇的人,程俊就把车交给了刘长荣驾驶,当刘长荣开车从工行巷子出来,快到路口时候,程俊感觉到刘长荣踩到油门上了,赶紧给刘长荣说:“你把油门搞错了”,这时听到油门声音更大了,车子之间向前冲了出去,一瞬间车辆撞到什么东西了,撞击力很大,安全气囊弹出来了,他被气囊挡住了视线,看不清前面,车子还在继续向前行驶一段距离,撞在墙上才停下。程俊下车后,看见地上爬着个人没动了,程俊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来听说还有一个小孩也受伤了。肇事车辆是他的。刘长荣有驾驶证,之前没见他开过车,不清楚刘长荣驾驶技术如何。11、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叶平田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22日8时许,自己和妻子彭业荣、孙子叶诺宸去鼎尚超巿购物后返回农商行家属楼;彭业荣走在前面,叶诺宸走在中间,自己走在后面,从工行冲过来一辆车将叶诺宸先撞飞了,之后冲到农商行大门通道内将彭业荣撞了,当时那辆车声音很大,一下子就撞过去了;自己抱着孙子看见妻子彭业荣脸向西侧,头底下一滩血;之后熟人送自己去医院抢救孙子,后来妻子彭业荣被县医院确认死亡。12、证人陆门珍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2日自己在刘长荣家中吃饭,当晚8时许自己和程教练、刘长荣走到樱花广场,程教练喝了酒,刘长荣开车送程俊回饶峰,自己是搭顺风车;刘长荣驾驶白色小轿车从工行往向阳大街上走,走到家友超巿侧门的时候自己感觉车速比较快,让刘长荣踩刹车免得和另一辆车撞着;自己喊完后感觉车速更快了,车撞上了什么东西之后自己暈过去了;等醒来的时候,刘长荣下车,自己也下车后看见农商行巷道躺了一个人;刘长当晚的穿着情况,知道刘长荣有驾驶证。13、证人陆洪琴(刘长荣妻子)证实:刘长荣肇事后,自己家人先后给伤者家属赔偿了14万元钱;家庭经济负担比较重。14、被告人刘长荣的供述,证实:(1)肇事后听到车主报警,自己主动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2)肇事车辆车主是程俊;(3)刘长荣有驾驶证,驾驶经验较少;(4)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将油门当刹车了,将车开撞到农商银行通道中间的位置,肇事后发现农商行通道地上躺了个人,农商行保安问自己是否驾驶车辆,自己就将驾驶证给了保安,就跟着保安到了值班室,后来警察就来了。(5)肇事当日车主程俊在自己家里吃饭,车主程俊喝酒了,饭后,刘长荣驾驶车辆送车主程俊回家发生的事故。15、石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制作勘查笔录,附勘查表1份、现场照片22张,证实:案发事故现场情况。16、陝西安康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1份经对被告人刘长荣血样进行鉴定乙醇浓度小于10.0mg/100ml。17、陕西省石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经检验被害人彭业荣系交通事故碰撞致闭合性胸腔脏器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8、陕西长安法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经检测肇事车辆事故前转向系统技术状况、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各照灯均启闭正常。19、对被告人刘长荣进行讯问过程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用于证实对被告人刘长荣讯问内容的真实性、程序的合法性。20、肇事现场视频监控2盘,记录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21、石泉县公安局接处警、受案、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明案件受理、立案情况。2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人刘长荣驾驶的车辆购买了强制险、商业险23、收条3张,证实肇事后被告人刘长荣已向被害人家属叶平田、叶峰支付给付了14万元。24、附带民事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个人基本信息。25、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东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6、石泉县房城关镇共字1581号房产证,证实:死者彭业荣与丈夫叶平田共同居住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7、石泉县城关镇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死者彭业荣母亲葛正芳,1947年5月26日出生,其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彭业荣、彭业东、彭业秀、彭业均、彭业堂,葛正芳与小儿子彭业堂一起在向阳申请三组居住。28、石泉县公安局曾溪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葛正芳生育五个子女,小儿子彭业堂一起在向阳申请三组居住。29、石泉县曾溪镇大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内容同前。30、石泉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实:刘长荣平常表现良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无再犯罪的风险,同意法院对其宣告缓刑。31、被抚养人葛正芳户口薄及葛正芳子女彭业东、彭业秀、彭业均、彭业堂的户口薄复印件,证实:被抚养人葛正芳随子女在城镇生活,由5位子女共同赡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32、彭业荣医疗费票据共计29张,证实彭业荣死亡前抢救费合计:2604.1元;33、叶诺宸的户口簿,证实:个人信息。34、安康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叶诺宸治疗2017年4月22日22:51时入院,同年5月18日出院,住院26天。诊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失,多发性脑挫裂伤、多发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脑骨折、头皮下血肿、失血性贫血(中度)35、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临鉴字1036号。证实:叶诺宸因伤致残评定为九级;评定护理期、营养期各为90日。36、叶诺宸的医疗费票据(单)共计2张,医疗费合计:11304.17元;37、伤残司法鉴定票据一张,鉴定费:1560元;38、打字复印费票据一张:380元。39、2017年4月23日,附带民事原告人叶平田向被告人刘长荣出具收条50000元;同年4月26日,附带民事原告人叶峰向被告人刘长荣出具收条50000元;同年5月9日,附带民事原告人叶峰向被告人刘长荣出具收条40000元。2017年8月29日,刘长荣、程俊分别向本院执行案款账户缴纳赔偿款35.5万元、5.5万元的收据各1张。40、本院(2017)陕0922刑初68号之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五附带民事原告与被告人刘长荣、附带民事被告程俊就车辆保险之外的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长荣、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刘长荣明知车主程俊报警,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与附带民事原告就保险之外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全部赔偿款,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长荣、附带民事被告程俊因刘长荣的犯罪行为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人刘长荣经石泉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认为被告人刘长荣无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刘长荣辩解已经赔偿五附带民事原告损失,取得谅解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全部赔偿受害人损失,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长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长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中国大地承担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东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葛正芳、叶平田、叶峰、叶云、罗晓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2万元(支付账号:开户名石泉县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行)。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单福东审 判 员 党英明人民陪审员 刘世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