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谭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被原株洲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被原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被株洲市中级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斌、吴月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谭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南大门门口贩卖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重0.08克)和约0.67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得毒资200元。之后,被告人谭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谭某某身上搜出了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共80粒,重7.57克)和42小袋甲基苯丙胺(重26.72克)。到案后经查实:2017年1月份的一天、3月中旬的一天、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南大门门口分别卖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65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每次得毒资200元。综上,被告人谭某某贩卖毒品四次,共计约37.25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称量记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份的一天、3月中旬的一天、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南大门门口分别卖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65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某,每次得毒资200元。2017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南大门门口贩卖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重0.08克)和0.67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得毒资200元。之后,被告人谭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谭某某身上搜出了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共80粒,重7.57克)和42小袋甲基苯丙胺(重26.72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张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处扣押的红色圆状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扣押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综上,被告人谭某某贩卖毒品四次,共计约37.2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四次在被告人谭某某处购买毒品的情况,第四次购买毒品后谭某某这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公安人员还从谭某某携带的挎包里搜出了冰毒和麻古;2.搜查记录、提取记录、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谭某某后对其随身携带的挎包进行搜查的情况,从张某某处提取其购买的毒品,并从谭某某手机上提取买卖毒品的信息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谭某某与张某某互相辨认的情况;4.疑似毒品称量、取样登记表、称量、取样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张某某、谭某某处扣押毒品情况;5.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张某某、谭某某处扣押的红色圆状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从张某某、谭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已被收缴;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被原株洲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被原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8.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9.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谭某某被抓获时现场检测,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10.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谭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1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所得赃款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依法应予以追缴和没收。据��,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8年4月11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谭某某的红色圆状片剂八十粒(重七点五七克)、白色晶体物质二十六点七二克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谭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吴月英人民陪审员 邓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