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7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郭运奎与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运奎,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建家,郭娅霞,曹春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27执异2号异议人:郭运奎,女,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个体户,住桂东县。申请执行人: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东县。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董事长。被申请执行人:郭建家,男,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个体户,住桂东县。被申请执行人:郭娅霞,女,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务农,住桂东县。被申请执行人:曹春国,男,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务农,住永兴县。本院在执行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东农商行”)与郭运奎、郭建家、郭娅霞、曹春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郭运奎对本院执行局执行的位于桂东县城关镇(现更名为“沤江镇”)滨江路东城一品住宅小区1幢B单元512号房屋进行拍卖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8月31日举行了听证。郭运奎与桂东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英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郭运奎称:本案涉及的债务系郭建家的个人债务,与郭运奎无关,郭运奎于2014年1月17日与郭建家解除了婚姻关系;二、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属于郭运奎,是申请人的婚前财产;三、该房屋是申请人名下唯一的房产和仅有的财产,是郭运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综上,为维护郭运奎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桂东农商行辩称,郭建家与郭运奎于2011年1月7日结婚,郭建家的债务是发生在2013年5月23日与郭运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月17日郭建家与郭运奎是否离婚与我行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郭运奎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郭运奎与郭建家原系夫妻关系,郭建家所欠债务发生在2013年5月3日,虽申请人郭运奎与郭建家于2014年1月17日离婚,但该笔债务发生在郭运奎与郭建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而本院执行局执行的位于桂东县沤江镇滨江路东城一品住宅小区1幢B单元512号房屋亦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申请人郭运奎提出中止拍卖该房屋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郭运奎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桂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郭凌云人民陪审员  扶晓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曹 江书 记 员  扶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