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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湖北博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广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博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武广生,蔡亚生,江冬华,龚勋建,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博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交通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27068995210。法定代表人:王艳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广生,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娟,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亚生,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冬华,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原审被告:龚勋建,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灌东路3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20696365H。法定代表人:李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权,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军,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湖北博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广生、蔡亚生、江冬华、原审被告龚勋建、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民初61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博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武广生对博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珠海辉煌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蔡亚生个人更非博旺公司,实际施工人也非武广生个人而是天津广生宝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判决未厘清诉讼主体,依法确定适格当事人即直接判决博旺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审理中,武广生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0月8日蔡亚生与博旺公司签订资质挂靠协议书,2015年10月15日蔡亚生、江冬华与武广生分别代表所在公司签订了《钻孔灌注施工合同》。据此事实,蔡亚生作为法人代表的珠海辉煌基础建设工程公司、江冬华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而非博旺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和现场管理人员,其行为并非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蔡亚生担任法人代表的珠海辉煌基础建设工程公司、江冬华承担付款责任,而博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武广生提供了江冬华个人签字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虽经过江冬华的确认,但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直接依据该证据作为判决的主要证据是完全错误的。3、一审判决在有证据证明蔡亚生与博旺公司是资质借用的挂靠关系的情况下,认为蔡亚生、江冬华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并据此避开蔡亚生、江冬华直接承担付款责任,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武广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亚生未应诉及答辩。被上诉人江冬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龚勋建述称,同意博旺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水电七局成都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2016年3月,武广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蔡亚生、江冬华、龚勋建连带支付武广生工程款共计587,416.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博旺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7日,博旺公司与蔡亚生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约定:“本人王艳安为湖北博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兹委托蔡亚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为我单位承担武汉市轨道交通21号线第三标段第二项目部桩基二标、三标施工项目(合同编号:WHDT-TJ7-201511、12)的项目经理,负责合同履约、处理与本合同工程有关的结算、支付等有关的一切事务,其签名真迹如本授权委托书末尾所示。上述受委托人签署的书面文件由我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授权委托单位:湖北博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安委托代理人:蔡亚生”博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艳安、蔡亚生在上述委托书上签名,博旺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2015年8月20日,博旺公司与水电七局成都公司签订了一份《桩基三标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将武汉市轨道交通21号线项目部桩基三标(施工施岗~金台区间37#~41#、48#~53#桩基、倒水河车辆出入线1#~22#、1#~8#、11#~13#桩基、金台站桩基)工程发包给博旺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8,659,240元;博旺公司委派的履行合同的现场负责人(工地代表)为蔡亚生,职权为项目经理。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项目、工程价格及其他权利和义务。2015年10月18日,蔡亚生(发包方),江冬华(甲方)与武广生(乙方)签订了一份《钻孔灌桩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武汉轨道交通阳逻线(21标线)金台站钻孔灌桩工程分包给乙方具体施工;工程质量为:直径1米的桩孔,单价为200元/每延米,直径1.5米的桩孔,单价为320元/每延米;工程计价方式及支付方式为:计算方式以设计桩孔深度乘以单价,空钻部分2米外按单价的50%计算;根据乙方的施工进度每月底核算工程量,次月10日前拨付工程计价款80%结算,全包段桩基孔完工后累计95%付款,质保金5%验收合格后一年期全部付清,甲方代扣乙方工程造价款税金7%。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蔡亚生在发包方栏签了字并加盖了珠海辉煌基础建设工程公司公章,江冬华、武广生分别在甲方、乙方栏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武广生依约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诉争工程于2015年12月13日完工并已交付。2016年2月3日,经武广生与江冬华结算,确认诉争工程造价为916,450.48元,柴油款、吊车费等费用共计239,034元,扣减上述费用,江冬华应向武广生支付工程款677,416.48元。江冬华于2015年12月30日向武广生支付了工程款90,000元,余款587,416.48元未付。江冬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一审另查明,江冬华为诉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龚勋建是现场负责材料的管理人员。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已支付博旺公司桩基工程工程款2,100,000元,下欠工程款530,057元(含质保金)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博旺公司与水电七局成都公司签订了《桩基三标施工分包合同》,且其委托的建设项目负责人蔡亚生组织了相关人员进行了施工,水电七局成都公司亦向博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桩基三标施工分包合同》的双方应为博旺公司与水电七局成都公司。蔡亚生、江冬华作为博旺公司在武汉轨道交通21号线第三标段第二项目部桩基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和现场管理人员,其签订的《钻孔灌桩施工合同》以及江冬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是代表博旺公司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博旺公司承担。另,武广生在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博旺公司签订了《钻孔灌桩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诉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交付,故博旺公司应当向武广生支付工程款587,416.48元,对于武广生要求博旺公司支付工程款587,416.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各方未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博旺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于武广生主张自2016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水电七局成都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未付博旺公司工程款530,057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博旺公司的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水电七局成都公司辩称,其与武广生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湖北博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广生支付工程款587,416.48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587,416.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湖北博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在其未付工程款530,057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武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4元,由湖北博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博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珠海辉煌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天津广生宝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珠海辉煌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水电七局成都公司、博旺公司之间均无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结合2015年8月7日蔡亚生与博旺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未将珠海辉煌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入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天津广生宝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在《钻孔灌桩施工合同》上盖章,一审中又出具证明,表示系武广生个人行为,法律责任与后果均由武广生个人承担,故一审法院未将天津广生宝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列入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关于蔡亚生、江冬华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及蔡亚生、江冬华是否在本案中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签订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的《资质挂靠委托书》系由武广生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因该证据非原件,且博旺公司质证时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将资质借给蔡亚生使用,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之后,水电七局成都公司一审中提交了《桩基三标施工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博旺公司虽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博旺公司未对《授权委托书》中博旺公司公章申请鉴定,水电七局成都公司亦认可《桩基三标施工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中博旺公司公章是一致的,故一审法院对《授权委托书》予以采信,是正确的。根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蔡亚生为博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担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并负责合同履约、处理与合同工程有关的结算、支付等一切事务,结合《桩基三标施工分包合同》亦约定博旺公司现场负责人为蔡亚生,职权为项目经理,一审法院认定蔡亚生签订《钻孔灌桩施工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蔡亚生聘请江冬华为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亦为其履行项目经理职务的行为,江冬华在《钻孔灌桩施工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字,亦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且博旺公司虽对结算单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武广生完成了诉争工程的施工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对结算单内容提出明确、具体的质疑,故一审法院对结算单中确认的工程价款予以采纳,并认定蔡亚生、江冬华在涉案工程的相关行为系代表博旺公司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是正确的。综上,博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74元,由湖北博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朝辉审判员  安林锋审判员  李斌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舒 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