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7民初4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俊与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田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4859号原告:王俊,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杰,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王俊与被告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田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1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原告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还本付息。被告田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被告田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17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田杰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载明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田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借款170,000元;二、被告田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俊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被告田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倩审 判 员  康晓莉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