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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5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少玲与庞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玲,庞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5909号原告张少玲,女,汉族,1975年4月21日出生,住址:海南省万宁市,被告庞振华,男,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张少玲诉被告庞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玲,被告庞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张少玲诉称,被告庞振华于2013年元月27日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和2013年6月30日借款250000元(有汇款凭证)向原告张少玲借款,理由为在玉林家乡建房,并承诺借款在2013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直至到至今,借款未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申请财产保全,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请求:1、请法院判决被告庞振华将2013年元月27日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和2013年6月30日借款250000元(有汇款为证)归还张少玲。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振华辩称,这个25万我不承认是借的,因为25万是投资方式产生的,投资一个市场项目需要48万作投资款,原告将25万作为投资款转给我。投资是有风险的,项目已经被政府拆迁了,我也是受害者,也亏本了。这5万元在2013年7月12日已经将钱转给原告的父亲张展汉,通过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的。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庞振华在2013年1月27日借张少玲5万元,庞振华至少要在2013年10月30日还3万元,或许在2013年12月31日全部5万元还清。”2013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5万元。庭审时,被告辩称已按原告的要求,在2013年7月份转账了5万元给原告的父亲张某汉;原告承认张某汉替其收取了5万元借款的事实,但原告认为该5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辩称收取原告的25万元属于投资款项,但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直至2015年7月,被告的手机号码158××××0187变成了空号,原告无法再联系被告。被告于辩论阶段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是惠州,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于辩论阶段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经查明,原告不断通过电话向被告追讨借款,诉讼时效多次被中断,被告的手机号码158××××0187于2015年7月变成了空号,原告无法继续联系被告。原告起诉被告的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承认收取了原告30万元款项,虽然被告辩称其中的25万元属于投资款,但无法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上述30万元均属于借款。鉴于原告当庭承认曾授意其父亲张某汉收取了被告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归还5万元给原告。虽然原告认为被告归还的5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原告无法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25万元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返还,从2013年至今,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未归还25万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求被告归还2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少玲归还借款2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已收取2900元,仍欠交2900元),由被告庞振华负担5050元、由原告张少玲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艳审判员 陈希希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柯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