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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庞某、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4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5月4日被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曾用名:冯某妹),女,1989年5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28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庞某伙同被告人冯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出卖给吸毒人员陈某,4后被公安民警后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庞某、冯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庞某、冯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其有检举揭发梁家华贩卖毒品的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庞某、冯某商量好一起贩卖毒品后,由庞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冯某到博白县水鸣镇新和垃圾场路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卖了2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4,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庞某、冯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冯某身上扣押了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庞某身上扣押了4小包毒品海洛因、从陈某,4身上扣押了2小包毒品海洛因。经过称,从庞某身上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19克,从陈某,4身上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共净重0.21克。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庞某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7年3月28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4的证言,被告人庞某、冯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罚没款收据,指认照片,称量笔录,提取送检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博白县公安局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伙同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冯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伙同被告人冯某共同故意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实施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某、冯某共同商量并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2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庞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辩称其有检举揭发梁家华贩卖毒品的立功表现,经查,其提供梁家华贩卖毒品的基本信息属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及所贩卖的毒品的来源情况,不具备立功表现的法定条件,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庞某、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冯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强制隔离戒毒前被羁押一日已减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马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宏连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条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