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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友志与陈剑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友志,陈剑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682号原告:赵友志,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星,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剑新,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赵友志与被告陈剑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友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星到庭���加诉讼,被告陈剑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剑新向赵友志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陈剑新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陈剑新承包了长乐市看守所、拘留所办公楼、综合楼的吊顶装修工程。2013年10月5日,陈剑新将该工程转包给赵友志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对施工各项单价及费用、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协议约定后,赵友志按约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全部装修工程。2014年8月28日,赵友志与陈剑新雇请的财务人员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赵友志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82921元。之后,陈剑新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截止2015年8月尚欠39000元未支付。因催讨欠款未果,赵友志于2017年3月28日诉至本院。陈剑新未作答辩���赵友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陈剑新将案涉装修吊顶工程转包给赵友志施工,并对施工单价、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单,拟证明案涉工程经过陈剑新一方的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82921元;3.电话录音,拟证明陈剑新承认欠付工程款3万余元的事实;4.欠条,拟证明陈剑新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赵友志工程款39000元。5.本院(2016)闽0182民初3162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终15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剑新系挂靠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承包施工长乐市看守所项目,且该项目已竣工验收的事实。��院认为,因陈剑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赵友志提交的证据1、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且无法说明出具该结算单人员具体身份信息,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证据3电话录音,系原告私自录制,且未能提供有效佐证证明录音双方真实身份情况,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有效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5日,陈剑新以“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长乐市看守所项目部”名义(甲方)与赵友志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长乐市看守所、���留所的办公楼、综合楼等吊顶装修工程承包给赵友志施工。《协议书》对吊顶装修工程的具体施工方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协议还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付(款)80%,工程结束付至工程量90%,竣工验收后10天内付5%,预留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赵友志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了上述吊顶装修工程。工程竣工后,陈剑新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因多次催要拖欠的工程款未果,2017年3月28日赵友志以陈剑新、十建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工程款39000元。同年8月22日,陈剑新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到2017年8月15日止,还欠赵友志装修长乐市看守所装修款叁万玖仟元整(¥39000)”。同年8月29日,赵友志申请撤回对十建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十建公司与长乐市��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十建公司承包施工长乐市看守所项目工程。陈剑新挂靠十建公司承建该项目工程,十建公司收取陈剑新3%管理费。该项目工程于2014年4月完工,同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本院认为,赵友志与陈剑新签约分包上述吊顶装修工程,及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之事实,有《协议书》、在案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赵友志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定资质条件,其与陈剑新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赵友志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且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并且陈剑新出具了欠条,确认尚结欠赵友志工程款39000元未支付,故赵友志主张陈剑新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剑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剑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友志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陈剑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棋文人民陪审员  陈 枝人民陪审员  陈桂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杜 军书 记 员  张 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