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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4执19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岩余、杨岩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岩余,杨岩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24执19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岩余,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执行人杨岩弟,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本院在执行刘岩余与杨岩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闽0924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岩余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杨岩弟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限期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和财产申报义务。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于2017年5月3日对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为闽J×××××的启辰牌小型轿车一辆,并于2017年5月26日将该车辆过户手续冻结,后经查找,未找到该车辆。另外,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船舶、银行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在线下向寿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晓东审判员  范希耀审判员  张高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