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9民终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钧、许爽阳与阜新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钧,许爽阳,阜新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钧。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爽阳。委托代理人: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爽,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贤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弘熙,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钧、许爽阳与被上诉人阜新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房地产)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钧、许爽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欣、李爽,被上诉人宝通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李弘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1日王钧、许爽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由于阜新市兴隆大家庭扩建,王钧、许爽阳所有的房屋需要拆迁。2011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回迁细节,第三条约定回迁房交房时间为:“甲乙双方约定自乙方向甲方交付房屋并经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甲方将乙方回迁安置在兴隆百货二期扩建工程项目内”。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逾期安置乙方回迁,每逾期1日,赔偿违约金3500元。我方2011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的当天就将拟拆迁的房屋交予宝通房地产,按照协议约定,应在2013年12月26日交付回迁房。2013年12月26日,改造建设未能如期完工,无法交付。直到2015年9月18日才验收竣工通知收房。收房时,要求按照其已经拟好的交付期限时间、单价、建筑面积等签字,否则不能交房。交房时间应该在房屋竣工后,协议约定交房时间是2013年12月26日,竣工时间是2015年9月18日,却要求按收房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面积为990.78平方米,每平米10500元的价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面积减少了70平方米,我方已经起诉,在法院审理中。我方认为,应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无条件交房,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附条件迟延交房,过错在宝通房地产,应该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拆迁协议已经约定履行的违约金即每天赔偿3500元,从约定的交房之日至交付房屋之日止计算违约天数到交付房屋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宝通房地产无附加条件交付动迁房屋且协助办理房证;二、按照动迁协议的约定给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按照每天3500元计算,计算至交付房屋之日止(从2013年12月26日计算到交房日期);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宝通房地产辩称,2015年1月7日通知所有回迁商户收房,同时海州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同一天向所有商户业主发出通知收房。王钧、许爽阳以房屋面积有差额(69平米)为由拒绝收房,并非我方不交付。因此在通知收房后原不予收房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他商户收房后,已有部分办理验房收房手续,而且已经开始装修营业,业主收房时间均为2015年1月、2月,因此不影响办理验房收房手续。即使延期交付,时间并非王钧、许爽阳主张的时间,应为405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王钧、许爽阳与宝通房地产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回迁安置地上三层楼房,建筑面积1060平方米,交付时间为拆迁房屋之日起两年内。如逾期安置回迁,每逾期一日,赔偿违约金人民币3500元。2015年1月7日,宝通房地产发布兴隆二期商业网点回迁(收房)公告,载明收房时间为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7日,海州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发布兴隆二期商业网点回迁须知,分房时间为2015年1月9日上午,地点在海州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庭审中王钧、许爽阳出具由宝通房地产制作合同编号【A2016002513】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载明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3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钧、许爽阳依约交付了被拆迁房屋,宝通房地产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安置回迁房的义务,因双方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交房日期为交付拆迁房屋之日起两年内,即2013年12月26日,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应承担逾期安置违约金,标准为每日3500元。因宝通房地产制作编号【A2016002513】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故承担逾期安置违约金应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1610000元。王钧、许爽阳诉请计算至交付房屋之日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双方纠纷起因的缩小面积价值已经诉讼至本院请求解决,双方应求同存异,应先接收房屋后通过其他手段解决争议,避免扩大损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一、阜新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钧、许爽阳交付回迁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二、阜新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王钧、许爽阳逾期安置违约金16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290元,由阜新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王钧、许爽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交房,应按协议第七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关于减少的面积已另行解决,但此间上诉人收房时,被上诉人均以有诉讼为由拒绝交房,而且我方每次去收房,都要让在事先拟好的合同上签字作为条件,否则不予交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自违约之日起至收房之日止给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上诉费。宝通房地产辩称: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是房屋竣工,不是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2015年3月31日双方就房屋所差面积已进行商谈,上诉人是因为差面积拒绝收房,所以2015年1月通知业主收房以后的责任应自行承担。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另查明:2015年5月31日,王钧、许爽阳收房时,才发现房屋面积与协议约定面积不符,多次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辽0902民初856号民事判决,确定宝通房地产给付王钧、许爽阳2090790.1元(69.22平方米×30205元)。此后,因宝通房地产要求王钧、许爽阳在收房时签订宝通房地产制作编号【A2016002513】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该合同载明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双方就收房事宜一直未能达成一致。二审庭审时宝通房地产表示可以随时无条件交房,2017年8月23日,宝通房地产已将房屋交付给王钧、许爽阳。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王钧、许爽阳按照约定将拆迁的房屋交付给宝通房地产,即已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宝通房地产应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到期后因工程未完工不能交房,已构成违约,宝通房地产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通知上诉人收房时,因所交付的房屋面积不符合约定,系构成违约,虽然关于房屋面积一事双方已通过另行诉讼解决,但违约责任不能免除。因为如果面积与约定不符,在楼房设计图纸完成后宝通房地产即应知晓,可及时与王钧、许爽阳沟通修改协议,致使通知收房时王钧、许爽阳才知道房屋面积与约定不符,造成不能收房,过错在宝通房地产。后宝通房地产不应以要求王钧、许爽阳不签收房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不予交房,故宝通房地产违约时间应按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交房前一日止,共计1335天计算。上诉人王钧、许爽阳之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阜新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王钧、许爽阳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7年8月23日(1335天)违约金467.2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0元,合计38580元,由被上诉人阜新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光审 判 员  崔立春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思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