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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边保珍与陆文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保珍,陆文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636号原告边保珍,男,1957年5月2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董自华,系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文捷,女,1969年10月17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侯印超,系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路丹,系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边保珍诉被告陆文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自华、被告陆文捷委托代理人侯印超、代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保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和利息48500元(并当庭明确485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并将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5个月每月少支付的500元计算进去)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7年5月起按年利率24%继续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1月15日,原告借与被告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期限半年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结算。2013年1月起,被告将利息提高到每月2000元。2013年6月11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利息为每月2000元。2015年5月起,被告拒绝付息。后偿还本金15000元,且在借据上载明尚欠本金8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公平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收据(2011.11.15)2、借款协议复印件(2011.11.25)3、借款协议(2013.6.11)4、支付利息的情况说明5、农行交易明细被告陆文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计算利息错误,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原告在计算利息时应当剔除该15000元的本金。2、在2017年1月24日,原告曾向被告签署证明之后,被告已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讼被告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陆文捷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2014年1月24日重新给被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还欠原告本金85000元,且不需再支付利息。故被告在此之后不应再付息。对证据4付息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5中无银行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有银行盖章的部分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5日,原告边保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与被告陆文捷100000元。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该笔借款借期半年以上,利息每月1500元,付息日为每月11日等。后被告陆文捷依约向原告边保珍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11日止。之后被告陆文捷按照每月2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1日。并且在2013年6月11日,双方就此100000元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等。2014年11月11日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至2015年4月13日。2016年2月4日,被告陆文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7年1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就剩余借款本金85000元,被告处会计在2013年6月11日的借款协议上注明“截止2017年1月24日取款伍仟元整,尚余款项共计捌万伍仟元整,特此证明”原告边保珍在此处签名按捺手印。剩余款项及利息,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陆文捷借原告边保珍100000元,有借据、借款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事实加以证实,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期为半年以上,依法应视为约定不明,并且被告陆文捷违反约定拖欠原告边保珍利息,因此,原告边保珍要求被告陆文捷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虽辩称2014年11月11日后利息口头变更为15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称利率未予变更,被告称以后将欠息部分予以补齐。对此本院认为,现双方说法不一,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对利息进行了口头变更。故利息还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每月2000元即月息2分计算。至于被告称2017年1月24日后不应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仅凭2013年6月11日借款协议上注明“截止2017年1月24日取款伍仟元整,尚余款项共计捌万伍仟元整,特此证明”不能证实双方约定2017年1月24日后被告不再付息的事实。因此,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被告陆文捷应向原告边保珍支付利息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2月3日100000×0.02×8+100000×(0.02÷30)×25=17666.67元,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1月23日应偿还90000×0.02×11+90000×(0.02÷30)×20=2100元,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4月10日85000××0.02×2+85000×(0.02÷30)×18=4420元。以上合计17666.67+21000+4420=43086.67元。2014年11月12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共计5个月欠息500×5=2500元。故被告陆文捷应当向原告边保珍支付2017年4月10日前的利息共计43086.67+2500=45586.67元。原告主张的超过此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文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边保珍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8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陆文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边保珍2017年4月10日前的利息45586.67元;三、驳回原告边保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陆文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