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胡长海与吴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海,吴宪礼,吴宪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811号原告:胡长海,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吴宪礼,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吴宪宝,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胡长海与被告吴宪礼、吴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宪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吴宪宝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吴宪礼、吴宪礼偿还借款28000.00元。事实及理由:我与吴宪礼是朋友关系。2016年1月13日,吴宪礼在我处借款280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末还清,该借款由吴宪宝担保。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逾期后,我多次向二人索要借款,二人未能给付。要求二人立即给付借款。吴宪礼、吴宪宝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法庭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长海与吴宪礼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间吴宪礼向胡长海借款28000.00元。后胡长海向吴宪礼要款时,由于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双方与吴宪宝、及农安县合隆镇战家村2组组长李国海共同到农安县公安局合隆镇派出所解决。在合隆镇派出所吴宪礼给胡长海出具的借条记载:欠胡长海人民币28000.00元,还款时间2016年11月末。欠款人吴宪礼,担保人吴宪宝。另注明到期吴宪礼还不上,担保人吴宪宝偿还。2016年11月末后,胡长海向二人索款未果。上列事实认定有胡长海提供供的欠条1份,证人刘某、李某出庭证明,本院调取的李国海的笔录。本院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角度审查,认为上列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吴宪礼向胡长海借款,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特别是在2016年11月末后,应当给付借款。吴宪宝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欠条上表述为“到期吴宪礼还不上,担保人吴宪宝偿还”是一般担保性质,应当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宪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长海借款28000.00元。二、在吴宪礼不能执行(一)款事宜时,上列借款由吴宪宝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吴宪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毕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