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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13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广东泰凌医药有限公司与熊蓓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泰凌医药有限公司,熊蓓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13714号原告:广东泰凌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30号3601房(自编3603室)。法定代表人:庄颖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媛,该司职员。被告:熊蓓勇,男,汉族,1971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广东泰凌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熊蓓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08年4月1日。二、有否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三、工作岗位:被告先后担任商务主管、商务大区经理。四、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6年10月26日。五、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工资的3倍即14370元。六、离职原因: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按原告的制度要求按月向其上级相关领导提交一次工作报告。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休年休假。2016年8月3日,原告在被告休假期间指派公司员工朱宽虎和李润雨与被告进行工作交接,被告当日予以配合并完全相关工作交接。2016年10月21日,原告以邮件形式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2016年9月未递交工作报告、2016年10月未履行工作职责且未递交工作报告而严重失职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于2016年10月26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合同。2016年10月24日,被告收到上述书面解除通知。原告主张被告仅与其司交接了部分工作,其司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了《考勤管理制度》、被告工作邮箱接收《考勤管理制度》的邮件记录、《证人证言》(庄颖健)、《证人证言》(舒某)及《证明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其休假期间已与原告全部进行交接,休假期满后原有的工作已经交接完毕未再继续按月提交工作报告,原告也未要求被告提交工作报告,但被告仍按要求协助完成临时交办的工作,原告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提交了《休假申请及领导批准》、《证人证言》(韩某,邓某)、《关于未递交工作报告的处罚依据》、《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龙某)及《2016年8月3日以后,被告四次协助公司,招标部同事完成递交资料,招标培训》。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2016年9月未递交工作报告、2016年10月未履行工作职责且未递交工作报告而严重失职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对此有异议,故原告应依法对上述解除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虽原告的制度要求员工按月向其上级相关领导提交一次工作报告,然原告在被告休假期间便安排员工与被告进行工作交接,且也未举证与被告进行的是否部分或全面交接及在被告休假期满后及时重新安排被告工作的情况,故被告在休假期满后未获得重新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暂未提交工作报告的情形不构成严重失职,原告以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应属违法解除。���、申请仲裁的时间:2016年11月10日。八、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7000元。九、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258660元;2、驳回被告本案其他仲裁请求。十、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866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按被告的工作年限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工资的3倍即14370元,故被告的赔偿金为258660元(14370元×9个月×2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泰凌医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熊蓓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8660元;二、驳回原告广东泰凌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泰凌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光 辉人民陪审员 杨   帆人民陪审员 林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英杰萧韵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