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4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高、唐春花等与象山区林都一六八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唐春花,象山区林都一六八酒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04民初1549号原告:刘高,男,汉族,1965年12月25日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唐春花,女,瑶族,1965年12月12日生,住湖南省江永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娅,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才芳,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区林都一六八酒店,经营场所:桂林市中山南路**号。经营者:陆艳,女,汉族,1975年9月8日生,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仕勇,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松林,男,汉族,1976年6月27日生,住桂林市象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高、唐春花与被告象山区林都一六八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高、唐春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元(原��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侯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