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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6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通辽市泽信希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祁海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泽信希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祁海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6895号原告:通辽市泽信希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街江源道3号。负责人:徐威,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春庆,公司职工。被告:祁海超,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籍天津市武清区。原告通辽市泽信希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祁海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春庆、被告祁海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泽信希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592.32元,违约金10976.21元,共计17568.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合法程序成为泽信金汇湾儒香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告与泽信鑫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住宅房屋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4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6元缴纳。第一年入住按年缴纳,以后按月缴纳,逾期每日加收3‰违约金。被告购买了泽信鑫汇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泽信金汇湾儒香园小区11号楼1902室房屋,建筑面积96.38平方米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该房屋交付后被告成为该小区业主。原、被告均应受《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束,行使相应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相关条款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而被告违约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祁海超辩称,被告房屋主要的问题是裂缝严重并且防盗门损坏严重。被告房屋自购买后还没有进行过装修和居住,只要把以上两个问题解决了,被告同意给付物业费用。原告通辽市泽信希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为原告填写的确认书一份;2、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协议一份(其上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3、原告与天津泽信鑫汇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4、天津市国土资源测绘和房屋测量中心出具的儒香园11号楼房屋面积测量明细册一份;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查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依法注册的物业服务企业,企业原名称为通辽市希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原告现用名称。被告系天津市武清区泽信鑫汇湾儒香园11号楼19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6.38平方米)业主。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质量等均进行了约定。对于物业服务费用,双方约定交纳费用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9元,按年缴纳,每个缴费时间段的第一个月为缴费时间。自2015年6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未能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主张涉案房屋裂缝严重,原告称应与销售商、建筑商解决矛盾。被告主张防盗门损坏严重,原告称防盗门损坏属于有第三人认为破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2016年6月、2017年6月被告应向原告缴纳合计三年物业费用,原告依协议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且一直持续至今,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但其未能如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后,本院确认物业服务费的金额为6592.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976.2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补充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房屋出现裂缝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被告主张的防盗门损坏严重,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事与原告有关,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海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通辽市泽信希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6592.32元。二、原告通辽市泽信希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祁海超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解立伟附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