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9民终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培礼因与被上诉人张仕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培礼,张仕忠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礼,男,1960年12月9日出生,白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仕忠,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白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霞,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荣,男,系张仕忠侄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培礼因与被上诉人张仕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大理市人民法院(2017)云290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培礼上诉请求: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2017)云290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西侧阴沟为邻居王培青家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上明确标注的其权利范围,因上诉人建房子运材料之便才将西侧围墙向东移两米,一审法院既已认定其宅基地使用权,就不应再将西侧阴沟列为不确定的未来状态,上诉人只有东侧道路为其唯一通行道路;2、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证上明确标明了大门位置在东侧,且上诉人一直以来是从东门通行,直至2016年5月5日被上诉人将争议的边角零星地围起,上诉人通行必须经过被上诉人围起部分后才产生纠纷。但一审法院以贴有门神和对联认定西侧阴沟为上诉人通道错误,更无法说明上诉人长期借此通行,不到一米的阴沟也非一审判决所说的作为出行生产的通道。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为争议的边角零星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认定缺乏证据。1、争议的边角零星地的权属确认没有合法的依据,法律规定对土地的管理须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统一形式的权属证书加以确认,本案上诉人户、被上诉人户以及邻居王培清户都有大理市人民政府于1989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作为其权利的证明,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该边角零星地享有权利却依据1999年11月“挖批字第壹号”《大理市挖色乡审批边角零星地的批复》。2、“批复”须有前置的下级对上级的申请、反映才为完整,其不应作为土地权益的确认文件,且批复对争议土地用途没有说明,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对土地权益的授权需要标明土地用途,而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给予处罚。3、挖色镇政府对批复没有正式的确认文件,只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冲突时才不得已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了具有调解性质的《挖色人民政府关于康廊村5组张仕忠宅基地情况的调查处理意见》,而该《调查处理意见》本身不具备土地使用权属确认的功能,因此一审认为零星边角地权属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该批复盖章为康廊村委会,标题却是挖色乡政府,形式上自相矛盾,批复主体不明确,并且没有相关主管人员的签字,不能作为土地权属的确认文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认定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的证据,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其合法性。批复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后,本村村民对案件事实写了证实材料并签名作证。张仕忠辩称:一、诉争边角地的批复是张仕忠依法获批的,土地来源合法,张仕忠为该边角地的不动产权利人。1999年1月25日,大理市挖色乡人民政府依法出具大理市挖色乡审批零星边角地批复(挖批字第壹号),明确张仕忠获得边角地的土地类型、四至范围,张仕忠依法缴纳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大理市挖色乡政府依法出具收据。2016年3月22日,大理市挖色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康廊镇5组张仕忠户宅基地用地情况的调查处理意见》证实了张仕忠获批边角地的合法性。一审中,王培礼认可《批复》的三性及张仕忠获批边角地的事实。若王培礼认为张仕忠作为诉争边角地权利人的证据不足,该争议属于土地权属纠纷,并非相邻纠纷,王培礼应另案起诉;二、王培礼户提交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与其实际占用的宅基地范围不相符,其实际占用的是王培青户及王培礼户宅基地使用权证载明面积的一半。1989年1月10日,王培礼和王培青分别获得NO.0080963和NO.0080964宅基地使用权证,王培礼户面积东西向20.7米,南北向18.7米,王培青户面积南面东西向20.5米,北面东西向20.6米,西面南北向25.35米,东面南北向25.4米。张仕忠父亲取得NO.0080966宅基地使用权证,东西向19.1米,东面南北向25.1米,西面南北向25.5米。王培青户宅基地东面南北向长度与张仕忠户宅基地西面南北向长度基本一致,两户东西向最南面在同一水平线上。按王培礼提交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王培青户与张仕忠户宅基地南北面应在同一水平面上,而王培礼户的宅基地应在张仕忠户的西北面。而本案实际是,王培礼户宅基地南北向最北面刚好与张仕忠户获批的边角地最北面在同一水平面上,而张仕忠获批边角地南北向仅8米,可见王培礼提交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与其实际使用的面积不符。王培礼和王培青户分家后,王培礼实际占用的宅基地面积为NO.0080964权证最北面南北向约8米和NO.0080963权证最南面南北向约8米;三、王培青户并非王培礼户西侧通道的不动产权利人,王培礼户西侧通道就是王培礼户通行、生产的主要通道。王培礼和王培青分家前,上述西侧通道确实属王培青户宅基地范围,分家后,使用面积、范围发生了变化。王培青户将西面围墙向东缩进2米是他们几兄弟分家时商量留出给王培礼户通行的道路,王培青户将西面通道向东缩进两米留出通道,该通道不仅由王培礼通行,杨德胜和杨四化也通过此道路通行。王培礼户在有西侧通道可供通行的情况下,却要求张仕忠提供相邻通行权,不符合相邻通行权唯一通道的原则,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王培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被告在该户房屋以北空地上修砌的三面空心砖围墙(其中东面及西面围墙均长约8米,高约3米,北面围墙长约10.85米,高约4米),以及西、北两面围墙上的两道铁门,恢复道路通行原状;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大理市挖色镇康廊村委会康廊村相邻住户。原告在西北,持有No.0080963号《云南省大理市宅基地使用证》(原告与北邻王培英及南邻王培青系兄弟)。被告在东南,持有No.0080966号《云南省大理市宅基地使用证》(证载使用人为被告人张育英,该土地现已分由被告及其兄弟分别管理使用,其中被告分得的靠西地块与原告南邻王培青东西相邻)。1999年11月,大理市挖色乡人民政府向被告出具了“挖批字第壹号”《大理市挖色乡审批边角零星地的批复》,被告由此批得了该户宅基地以北的一块零星边角地,批地后被告户未将该地块单独围出。双方就该边角零星地多次发生争议,并经康廊村委会调解未果。2016年2月26日,双方纠纷经大理市挖色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出具《挖色人民政府关于康廊村5组张仕忠户宅基地情况的调查处理意见》,载明“1、挖色镇康廊村5组张育英(张仕忠父亲)于1989年1月10日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证,证号:0080966,使用人张育英,证载面积476.62m2。1999年11月25日张仕忠依法取得零星边角地批复(挖批字第壹号),批准面积152m2。2、经实地核实,张仕忠户现宅基地实占面积为273.96m2(东西向10.85m,南北向8m)属张仕忠1999年零星边角地批复批准面积内,土地来源合法……”。2016年5月,被告户在该边角零星地上修建了空心砖围墙(经实地考察,围墙西墙高2.4m,长8m;北墙高2.6m,长10.85m;东墙高2m,长8m。其中西墙、北墙上均开有铁门),围墙内空地上种植有蔬菜。原告以被告建立围墙侵害其相邻通行权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实地考察,现场显示原告分别在该户西侧及东侧开门,原告东门与被告修建的空心砖墙相邻(间隔2.1m),相邻处依房屋建盖形成一南北向巷道,巷道最北端为一无法直接通行的斜坡坎,巷道最南端与村中的一条东西向村道(西通环海路,东通村内)相连。原告西门外是一通道,通道最宽处为3.05m,最窄处为2.34m,该通道最北端经一泥土路与环海路相连,通道最南端亦与村中东西向村道相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因相邻通行而发生纠纷,故本案应为相邻通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的规定,相邻住户因通行需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提供土地通行便利的,应当以相邻住户必须通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土地才能实现通行,或通过其它途径出行极其不便为前提。被告户修建的空心砖墙所占用土地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系在被告户批得的零星边角地上且土地来源合法,故被告系双方诉争土地的不动产权利人,原告系主张在被告批得的零星边角地上通行的相邻住户。就被告围起的零星边角地是否是原告的必经通道,据双方陈述该处在被告修建空心砖墙之前为一块南北宽8米,东西长10.85米的泥土地,土地上未建有建筑物。从土地所处位置及面积来看,该处属于地处原告东门外且无障碍物阻隔而可供原告出入的地块,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历史形成的通道。同时,据现场显示原告在该户东面及西面各开有一扇门,西门外通道北端可通环海路,南端及东门外巷道南端均与村中可直通环海路的东西向村道相连,故被告在零星边角地上修建的空心砖墙并未阻隔原告的必经通道而导致原告户无法出行或通过其他途径出行极其不便。另,原告关于在庭审中提出该户西侧通道以南系其南邻王培青临时提供的通道,以北的土路属该村其他住户的土地使用范围,今后王培青及其他住户收回土地,原告户将无法从西侧通道出行的主张。原告自认其自2007年修建房屋时起就利用西门外的通道出入,至本院受理本案后进行现场勘察时,原告仍从该处出入,且在西门上粘贴有春联、门神等,据此可知原告系长期利用西门外通道作为出行、生产的主要通道。现原告以目前还在通行的道路以后可能遭到封堵,这一尚未发生且以后是否必然发生仍处于不确定状态的事由,作为主张被告拆除在已获批土地上修建的空心砖墙及铁门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培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培礼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户西侧能否通行,上诉人东侧是否是上诉人的唯一通道。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材料》一份,欲证明1、被上诉人提交的《批复》是村委会作出而非土地管理部门,主体不合法;2、被上诉人西侧阴沟不是通行道路;3、上诉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在前,被上诉人取得边角地的批复在后。经质证,张仕忠对《证实材料》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实材料》系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方可,证据为一人手写,多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考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居住多年,双方在处理相邻关系问题时既要照顾现实的使用情况,又要尊重历史事实。上诉人户在自己院落的东西两面均留有门,从现场状况观察及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可知上诉人通过西面大门出入的事实已形成多年,上诉人主张其往西不能通行与上述事实相悖,与其西门外有宽度为2.34米至3.05米宽度不等的南北向通道连接村中道路的现场状况相悖,其主张往西通行侵犯案外人王培青的合法权益无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主张通过东面的门出入向东通行是其唯一通道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主张通过争议的零星空地往东通行,其既未举证证明其东门外存在历史通道,或零星空地的使用权属其所有,双方虽为零星空地的使用权多次发生争议,但在案证据《挖色人民政府关于康廊村5组张仕忠户宅基地情况的调查处理意见》已对该争议作出了处理,双方争议的零星空地已由政府部门确认给被上诉人户使用,上诉人如对该处理有异议,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上诉人户在该零星空地上修建空心砖围墙,不存在侵犯上诉人通行权的问题,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被上诉人为零星空地的不动产权利人缺乏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2017)云290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培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月秀审判员  杨晓钟审判员  邹志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穆新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