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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金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金良军,刘赏,武汉田园华祥物资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主要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维为,湖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湖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金良军,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赏,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武汉田园华祥物资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同安家园一期25栋3单元9层2室。法定代表人:李梦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良军、刘赏、武汉田园华祥物资配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陈 飚审判员 涂海兰审判员 徐金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