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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徐钟海与何敏娜、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敏娜,杨军,徐钟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敏娜,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纪东,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钟海,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上诉人何敏娜、杨军为与被上诉人徐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2016)浙0111民初8831号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敏娜向徐钟海出具借条2份,分别载明于2015年1月5日向徐钟海借到款项26万元,于同年3月9日向徐钟海借到款项88万元,并同时载明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后何敏娜付款20000元。徐钟海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另何敏娜、杨军于201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何敏娜向徐钟海出具借条,系双方订立承认债务的合同。何敏娜、杨军主张借条系串通以虚假意思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钟海虽不能对其所主张的借条出具原因作充分举证说明,但尚不能就此认定借条系串通以虚假意思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条系徐钟海与何敏娜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有拘束力。依据约定徐钟海可请求何敏娜给付款项112万元,并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何敏娜逾期履行的,并应赔偿利息损失,徐钟海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可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何敏娜、杨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一、何敏娜、杨军共同给付徐钟海款项112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113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何敏娜、杨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赔偿徐钟海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5元(预收15060元),减半收取7507.5元,由何敏娜、杨军共同负担。宣判后,何敏娜、杨军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何敏娜、杨军与徐钟海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徐钟海在诉状中称其在何敏娜书写借条当日出借给何敏娜、杨军借条载明的款项。后在庭审时又改称借条载明之借款系出具借条日前多次交付,书写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通过徐钟海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可知:1、书写借条日,借条载明款项未实际交付;2、借条载明之借款是借条出具日前交付。据此,徐钟海应举证证明借条出具日前其交付借款的事实。徐钟海虽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供汇款凭证3份,证明借条载明之借款的交付事实。但何敏娜、杨军亦提供汇款凭证3份,证实款项己予归还。故徐钟海未能完成借款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对自然人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亦作出明确规定,即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并生效以款项实际交付为要件。本案中,徐钟海未能对借款实际交付做出充分的举证,理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何敏娜、杨军否认存在借贷事实的情况下,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判断查证借款事实是否发生。在徐钟海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予驳回徐钟海的一审诉请。然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款项交付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仅凭何敏娜书写的二份借条认定何敏娜、杨军与徐钟海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实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借款非为夫妻共同债务。1、借款非客观真实的存在(借贷事实未发生),何敏娜、杨军与徐钟海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亦不存在何敏娜、杨军夫妻共同债务之说。2、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是“为夫妻共同生活”。通过徐钟海的一审诉状内容可知,何敏娜系“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徐钟海借款,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即使案涉借条形成于何敏娜、杨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非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徐钟海一审的诉讼请求,由徐钟海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徐钟海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二审期间,何敏娜向本院陈述“不是虚假诉讼。出具借条的过程是:当时我朋友逼迫我把房子过户给他,徐钟海想要有保障,所以让我出具借条,因为徐钟海有资金在我这里”。本院认为:本案中何敏娜与徐钟海存在长期款项往来的事实清楚,现何敏娜自愿向徐钟海出具案渉借条两份,而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结合二审期间何敏娜向人民法院陈述其出具借条是“因为徐钟海有资金在我这里”等情形,何敏娜应当接受其自身所出具借条记载内容的约束。因何敏娜未能完全归还借条所记载之款项,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何敏娜应当承担相应的款项归还及利息损失赔偿等责任并支付律师代理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渉借款债务发生于何敏娜、杨军婚姻存续期间,而杨军则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系属何敏娜的个人债务亦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杨军应当与何敏娜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何敏娜、杨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5015元,由何敏娜、杨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剑审 判 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