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刑更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曾焕福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焕福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更578号罪犯曾焕福,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住福建省晋江市。曾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09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晋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焕福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200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没收财产200万元,处罚金35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被告人曾焕福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626号刑事判决,撤销对曾焕福的判决,以上诉人曾焕福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50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30年8月1日止),并处没收财产50万元,罚金30000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罪犯曾焕福于2013年7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以闽宁监减[2017]40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曾焕福予以减刑九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明璋、黄辉煌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宁德监狱指派干警杨华育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曾焕福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焕福入监后曾二次违规被扣2分,一次被警告,经教育能认罪服法,接受劳动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缴纳罚金1万元,履行没收财产3000元。罪犯考核自2012年12月至2017年4月获5738考核分,获得监狱9个表扬。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惩奖审批表;3、刑事裁判文书和执行通知书;4、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5、财产刑履行凭证。本院认为,罪犯曾焕福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涉黑犯罪,又触犯数罪,且仅履行少部分财产刑,只可适当减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焕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30年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本春审 判 员 崔龙生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烨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七十八条(?javascript:SLC(17010,78)?)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