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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建泉与王思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泉,王思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519号原告:李建泉,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代理人:王丹,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鹿寨县,与原告系表姐弟关系。(特别授权)被告:王思强,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原告李建泉与被告王思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强经本庭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8923.00元,以及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付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原告在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多次为债务人王思强提供柴油,价值共计人民币68923.00元,用于被告承包经营的车辆运输使用,被告未付款并确认价值金额当场写下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欠款,被告仅归还了人民币1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短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或不接电话,不回信息,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王思强偿还原告李���泉人民币58923.00元,以及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付的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李建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原件),用以证实被告欠有原告李建泉柴油款68923元。2、短信记录(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欠有原告柴油款,经多次催收,只还了10000元。被告王思强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在本庭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思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思强拖欠原告李建泉的货款58923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思强支付原告李建泉货款58923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尚欠货款58923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127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9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思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舒婷人民陪审员  吴丽娟人民陪审员  韦积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韦于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