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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辉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50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辉,男,1991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人黄辉因涉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辉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建华、任留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诈骗2016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黄辉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公司资金周转、帮他人办理信用卡、提升蚂蚁借呗额度等理由,先后骗取孔某、张某1等人钱财,实际共计骗得人民币248719.4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6月,被告人黄辉以公司资金周转、急需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孔某人民币30000元。2.2016年7月21日至24日,被告人黄辉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张某1,以帮张某1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得张某1的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后又以帮张某1提高支付宝信用额度等理由,先后三次骗取张某1共计人民币12000元。2016年8月16日,黄辉退还给张某1人民币3000元,实际骗得张某1人民币9000元。3.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黄辉在崇川区濠南路中国银行地段,以帮被害人毛某找工作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骗取毛某人民币10000元;同年12月5日,黄辉以需要增加保证金为由,再次骗取毛某人民币10000元。4.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1月25日间,被告人黄辉以帮被害人马某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得马某的支付宝账号及密码、京东商城账号及密码。后又以办卡需要走流程等理由,在马某的蚂蚁花呗、蚂蚁借呗、来分期、招联好期贷、京东白条等网络平台套现或消费,先后骗取马某共计人民币114154.05元。期间,黄辉还以帮马某购买二手汽车为由,骗取马某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2月21日,黄辉向马某支付宝转入人民币1700元,实际骗得马某人民币122454.05元。5.2016年12月9日至12月24日间,被告人黄辉以帮被害人刘某1信用卡为由,骗得刘某2的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后又以办卡需要走流程等理由,在刘某2的蚂蚁花呗、蚂蚁借呗、来分期、招联好期贷等网络平台套现或消费,先后骗取刘某2人民币48027元。后黄辉退还刘某2人民币5533元,实际骗得刘某2人民币42494元。6.2017年3月16至21日间,被告人黄辉以帮助被害人张某2提高蚂蚁借呗额度为由,骗得张某2的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后又以需要走流水等理由,通过微信扫码和在张某2的蚂蚁花呗等网络平台套现或消费的方式,先后骗取张某2人民币14610.33元。7.2017年月3月25日,被告人黄辉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提高蚂蚁借呗额度为由,骗得王某的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后又以需要走流水等理由,在王某的蚂蚁花呗、蚂蚁借呗、招联金融等网络平台套现,先后骗取王某人民币9161.04元。8.2017年月3月22日,被告人黄辉以帮助被害人徐某提高蚂蚁借呗额度为由,骗得徐某的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后通过招联金融贷款人民币1000元并转支黄辉的支付宝。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2016年8月,被告人黄辉通过微信联系他人先后制作了10本机动车登记证书,证书落款均为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认定,该10本机动车登记证书非南通市车辆管理所发出。另查明,被告人黄辉于2016年8月24日被抓获归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3月3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黄辉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辉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手机支付记录截屏照片以及手机短信、微信联系截屏照片,银行卡账户明细,被告人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辉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辉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辉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并将骗得财物的钱物大肆挥霍,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黄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辉犯诈骗罪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48719.42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娄宏春审 判 员  周怀洲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