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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武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付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付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1297号原告武平,女,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张��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海,男,198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平与被告付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峰、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平诉称,2016年11月26日,被告付海驾驶牌号为川F8XX**小型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大川公路、人民西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川F8XX**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9,196.2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13,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1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付海承担。被告付海庭后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F8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统筹支付部分、无病历对应部分、伙食费,且对住院费用与事故关联性有异议,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修理费500元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处进行住院和门急诊治疗。2017年6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给予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查明,川F8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付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付海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票据与病史材料,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10,833.8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20元及无病历对应部分的409.04元,确认为17,833.45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未达退休年龄,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主张误工费13,8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本院酌定30元/天,确认为2,7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丈夫请假护理原告28天,每天护理费按其丈夫误工工资180元/天计算,剩余护理天数62天按50元/天计算,共计护理费8,14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工资情况说明、当地护工标准证明、原告丈夫的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丈夫请假护理原告28天属于合理范围,可以按照其丈夫实际误工损失主张护理费,其余护理天数本院酌定按40元/天计算,故对原告的护理费用确认为7,520元。(6)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就诊次数与就诊地点,酌定300元。(7)衣物损,酌定100元。(8)电动车维修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保险人法定负担项目,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故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10)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付海承担。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共计43,913.45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2,22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693.45元。被告付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武平32,2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武平11,693.45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武平43,91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付海应赔付原告武平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已由原告武平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平负担239元、被告付海负担461元,被告负担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