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第3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傅晨栋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莫干山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晨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莫干山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第3741号原告:傅晨栋,男,回族,1987年2月20日出生,住(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长寿路16号,现住(居住地)杭州市西湖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莫干山路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莫干山路中联大厦2幢103室。负责人:李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波,该行职员。原告傅晨栋为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莫干山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原告储蓄卡被他人盗刷的损失79600元。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审理中,延长举证、庭外和解期间各一个月(该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晨栋,被告负责人李涛及委托代理人李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卡号为62×××10的银行借记卡一张。2017年2月23日,原告在江苏出差时收到农行提现短信。3分钟内,即当日15点37分12秒至15点39分50秒期间,原告借记卡内的资金在江西省××环东××理处ATM机器上取现4笔,各5000元,共取现2万元。原告立刻于当地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长征路支行申请挂失并向泰兴市公安局鼓楼派出所报警。在银行工作人员建议下办理定存解除挂失过程时,即当日17点07分06秒和17秒,原告借记卡内的资金又被分别通过抚州市南丰县阿玛尼美容会所的商户POS机��消费29800元(该商户POS机具注册地址为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琴城镇中兴大酒店3楼405号)和上饶市婺源县康美KTV的商户POS机具消费29800元(该商户POS机具注册地址为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蚺城街道东溪路45号),合计59600元。至此,卡内余额还剩1106.33元。原告随即在挂失银行柜台取现1106元。2017年2月27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米市巷派出所受理了原告的被盗窃报案。现尚未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后,被告按程序对该2笔POS消费交易向中国银联申请调单、退单,并于2017年5月27日成功将2笔POS消费交易款项合计59600元原路退还至原告卡内。但被提现的2万元款项没有追回。上述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并采信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银行回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后,双方���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关于案涉银行卡内存款是否为他人盗刷取现和消费的争议焦点问题,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事发当日下午15点37分12秒至17点07分17秒期间,该银行卡内存款分别在江西省××、××市××和上饶市婺源县取现和消费,而原告当日下午16点左右发现卡内资金短少后正在地处江苏省泰兴市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长征路支行挂失及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原告于当时不可能往返于江苏省的泰兴市和江西省的鹰潭市、抚州市、上饶市。且原告于事发后,持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长征路支行柜台取现1106元,足以认定该银行卡在其本人身上。因此,可以确认案涉款项属于他人持伪卡进行的取现和消费。关于案涉款项被他人盗取,被告对此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焦点问题。被告作为经国家批准从事吸收储蓄的专门金融机构,应当掌握银行卡的识别真伪技术,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储户的资金安全,维护交易的安全运行。具体到本案,伪卡能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交易,说明被告的银行卡制作及交易系统存在重大缺陷,无法识别真伪银行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莫干山路支行赔偿原告傅晨栋经济损失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傅晨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预交的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瑞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