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4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胡刚与陈勇、屈志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刚,陈勇,屈志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4603号原告:胡刚,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系原告胡刚的妻子),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成、赵志康,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志华,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政(系被告屈志华的丈夫),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原告胡刚与被告陈勇、屈志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本���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孙兵,被告陈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志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勇赔偿1万元;2、被告屈志华对前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陈勇赔偿医疗费35020元、误工费12430元、营养费460元、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2、由被告屈志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勇开设门市,从事电子监控设备的销售及安装���务,原告系被告陈勇的雇员。2016年10月5日,原告受被告陈勇指派去被告屈志华处安装监控,安装过程中,原告因脚底打滑从脚手架摔倒在地,后被送往洪泽人民医院,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治疗,确诊为腰1压缩性骨折。原告与被告陈勇系雇佣关系,因此要求被告陈勇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屈志华系定作人,因被告陈勇无销售和施工安防工程的资质,定作人选任承揽人有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勇辩称:1、原告是个体工商户,有自己的店面,原告是和赵虎政商谈后到洪泽区安装监控。原告与我方是合伙关系,约定利润各50%,双方并非雇佣关系;2、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从2米高的脚手架上跳下来摔伤,按照操作规范,原告应从脚手架上一节一节地走下来,因���原告受伤是自己操作失误导致,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受伤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19777元,护理费1000元,我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被告陈勇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请求判决原告返还上述费用。被告屈志华辩称:1、我和被告陈勇联系安装监控事宜,后原告和被告陈勇两个人一起到我方处商谈安装监控费用,我方已经支付了所有的监控安装费用;2、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如果出现任何事情,与我方无关,也叮嘱一定要注意安全;3、原告是从脚手架跳下来才摔倒受伤的,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庭审中,原告胡刚提供了情况说明、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其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并诉称屈志华与陈勇系承揽合同关系,其与陈勇系雇佣关系。两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陈勇辩称与原告胡刚系合伙关系。经查,被告屈志华陈述其就监控设备安装联系了被告陈勇,应认定被告屈志华与被告陈勇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2016年10月10日,被告陈勇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请胡刚帮忙安装监控,去洪泽泽田生活广场…”,下方有陈勇签字。该证据由原告胡刚提供,依据该说明,被告陈勇仅为请原告��刚帮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固定的工作指派、报酬支付等活动,因而原告胡刚主张二人系雇佣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双方至被告屈志华处商谈安装与费用事宜及事故发生前原被告的工作准备情况,应认定原告胡刚与被告陈勇系帮工关系。被告陈勇辩称二人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庭审中,原告胡刚提供了被告陈勇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陈勇提供陈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从脚手架上跳下。被告屈志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胡刚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经查,被告陈勇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下午13:50左右,胡刚做事时,下脚手架时,��打滑摔倒在地…”该说明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胡刚确系在下脚手架时受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胡刚是否从脚手架跳下来摔伤,事发时被告陈勇在事故现场,该情况说明亦由其出具,情况说明中并未载明原告系从脚手架跳下摔伤,证人陈某的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两被告辩称原告从脚手架跳下无事实依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胡刚的居住地。庭审中,原告胡刚提供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物业管理协议、水电发票,用以证明其现居住在城镇。经查,原告家中的房屋已被依法征用,其现居淮安市福田人家小区2号楼1单元501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与责任比例及原告现因事故��生的合理损失数额。一、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与责任比例。经审理查明,被告屈志华与被告陈勇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陈勇与原告胡刚之间系帮工关系。被告屈志华作为定做人,虽然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个人销售与安装监控设备,但监控属于专业设备,其安装事宜仍应指派具备安装技术的人员,但被告陈勇与原告胡刚均不具有相应资质,故被告屈志华应承担定选任有过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勇作为被帮工人,应在帮工范围内保障帮工人的施工安全,本案监控设备的安装启用了脚手架,对于脚手架的使用及相应的施工安全,陈勇应当尽到注意与保障义务,但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就使用脚手架施工做到了安全防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胡刚作为非专业技术人员帮忙安装监控,未注意自身安全亦存在过错,结合原被告三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陈勇承担60%的责任,由被告屈志华承担5%的责任。原告胡刚主张被告屈志华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现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胡刚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3976.47元、门诊费799.2元(其中被告陈勇垫付医疗费18956.10元,门诊费799.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因伤共住院23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为69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住院23天的营养费46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医嘱载明的休息情况,本院酌情先行计算误工期限90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明细,本院酌情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40152元/365天*90天=9900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因伤住院23天,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为2300元(其中被告陈勇垫付1000元);6、交通费,原告因伤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计算3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68425.67元,应由被告陈勇承担60%,为41055.4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门诊费19755.3元及护理费1000元,还应由其赔偿20300.10元;应由被告屈志华承担5%,即3421.28元。原告胡刚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刚20300.10元;二、被告屈志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刚3421.28元;三、驳回原告胡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原告已预交414元),由被告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83)。审 判 长 万晓萍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人民陪审员 巴秀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曦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