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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8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刘倩与王小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倩,王小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民初860号原告刘倩,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潮,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萌,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原告刘倩诉被告王小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立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倩的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李俊潮、被告王小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倩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小萌系打工时认识的熟人,2016年5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给王小萌(网名迷茫)转账27030元,又通过支付宝给王小萌转账3000元。现原告向被告王小萌主张还款,王小萌却以已经偿还原告为由耍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小萌辩称,原告给我转的两笔账是真实的,转账的原因是原告找我给她3万元现金,她给我转账。27030元是因为提现有手续费,于是就转了30元的零钱当手续费,提现用了27元手续费。她又通过支付宝转了3000元。她给我转账后我就给她拿过现金去了。我们不属于民间借贷,原告是通过冯某1介绍的,原告给我打电话说她给我转账,我给她现金。她给我转账后我和冯某1、冯某2、李某给原告送钱去了,在徐果庄道边上,在车里给了原告现金,没有打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倩主张2016年5月17日被告王小萌向其借款30030元,原告通过微信为被告王小萌(网名迷茫)转款27030元,又通过支付宝给被告转款3000元。被告对原告所说的转款情况认可,但不认为是借款,认为是原告向其兑换现金。被告表示当天开车和本村的冯某1、冯某2、李某一起将3万元现金送到高阳县徐果庄村,由原告刘倩接收,被告王小萌申请证人冯某1、冯某2、李某出庭作证。证人冯某1的证词为:“刘倩给我打电话说要3万元现金,我没有现金,我说朋友王小萌有,然后刘倩要了王小萌的电话,直接给王小萌打电话,说傍晚把钱送过去。我和王小萌、李某、冯某2把钱送过去了。一开始只有我和王小萌,在路上遇见了冯某2和李某。我们开着‘速腾’车去的,刘倩在徐果庄村道边等着我们呢,然后她上车,冯某2从手扣里拿出钱给了刘倩,没有打手续。后来把刘倩拉到他妈家,我们还在大庄村吃了顿饭。”证人李某的证词为:“是去年的事了,大概是天气热的时候,我和冯某2在村委会门口呆着,看到王小萌和冯某1开着一辆轿车来了,我们一起去了徐果庄村,看见那个女的,冯某2坐在副驾驶,冯某2从右边的手扣里拿出钱来给了原告,之后原告说回娘家堤口村,在大庄村请我们吃了顿饭。喝了两瓶丰谷酒,冯某1喝的少。”证人冯某2的证词是:“大概是2016年5月份,我和李某转着玩,在大队那遇见王小萌他们,他们说让我跟着玩去,到了徐果庄村,刘倩就上了车,王小萌让我拿钱给刘倩,钱是3万,是3捆。我们说走,刘倩说让我们捎着她去娘家,路上说一起吃个饭。我喝了点酒,冯某1没喝。”对于以上证人的证词,原告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为:1、三个证人与被告均是朋友关系,其所作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2、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是为了证实被告已经偿还刘倩借款,但证人李某和冯某2给刘倩3万元钱的原因,并不能证实已经偿还刘倩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三个证人所作证言细节相互矛盾,冯某1说在吃饭时没有喝酒,但证人李某和冯某2却说喝酒了。冯某1说吃完饭后李倩自己回娘家了,而李某和冯某2却说是将刘倩送回娘家了。可见三人证言互相矛盾,细节出入非常大。所作证言不具有真实性。4、三个证人均说是在傍晚大概4点到6点之间,给刘倩3万元现金,并且冯某1说是刘倩给被告转完款之后才给的3万元钱,三个人的证言与事实存在明显差异。在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并且是被告认可两次转账记录,能够看出一笔为2016年5月17日18时36分,另一份是18时34分,能够看出被告与三个证人所作陈述均为虚假,不排除互相串通的可能。5、王小萌向刘倩借款是以借款给冯某1所用,冯某1却说是因为刘倩的母亲患病急需现金才给王小萌转账,从而在王小萌处拿的现金,被告与冯某1所述互相矛盾,差异巨大,所以冯某1事实上是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效力不具有真实性。另外刘倩只认识冯某1,不认识其他人。刘倩没有到大庄吃饭。被告王小萌发表补充意见:转账的时间记不清了,我给原告送钱,原告给我转账是事实。吃完饭后,送原告到堤口村了。原告委托代理人欲出示刘倩的哥哥刘龙与王小萌的电话录音,因无设施播放只好出示由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材料的内容只涉及转款和给付现金内容,并无谈及借款。被告对文字材料进行质证,认可通话内容。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出庭证言、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倩向被告王小萌账户转款两笔共计30030元,被告王小萌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小萌提供的证人冯某1、冯某2、李某出庭作证,均证实被告给付原告刘倩现金3万元,该事实应予认定。原告所述借款之说不足采信。被告所说原告多付30元为提现手续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萌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倩人民币30元。二、驳回原告刘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原告刘倩负担275.22元,被告王小萌负担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晓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