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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徐花萍、李钰政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花萍,李钰政,万兴林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花萍,女,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上诉人(第三人):李钰政,男,200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发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81039346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兴林,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慧兰,系南昌市西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1072101532。上诉人徐花萍、李钰政为与被上诉人万兴林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3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花萍及李钰政、徐花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发强,被上诉人万兴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慧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花萍、李钰政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赣0103民初39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万兴林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万兴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在审理阶段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购房款系李钰政父亲李木生出资购买。在一审阶段也提供了部分证据,其他证据在开庭前口头申请延期举证,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草率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对于房款的支付方式,徐花萍及李钰政称系由李钰政之父李木生支付,但对于款项的流转未提交证据证实。”的事实错误。在一审阶段,徐花萍提交了李钰政的父亲李木生支付的10万元购房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李木生还有现金支取及债权抵销凭证其他证据,能证明购房款在购买时就全部由李木生支付,诉争房屋系李木生所有。被上诉人万兴林辩称,依法驳回徐花萍、李钰政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徐花萍、李钰政承担,徐花萍购买西湖房屋一套,产权人系徐花萍一人,2015年1月20日徐花萍向万兴林借款40万元,经多次催讨,徐花萍未还借款,2015年11月12日徐花萍将属于自己的房屋转至自己未成年的儿子李钰政,徐花萍在未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偿还能力降低,损害万兴林权益,撤销权行使条件已具备,上诉人称房屋系李钰政父亲李木生购买未有证据证明,也与常理不符,因为2006年7月两人离婚,小孩是李木生抚养,费用也是李木生承担,李木生为徐花萍购买房屋,产权是徐花萍一个人的名字不符情理,2011年5月6日徐花萍收到李木生10万元转款,备注为设备款,非指向购房行为,坐落于西湖的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为徐花萍一人,所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万兴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被告徐花萍与第三人李钰政之间转让坐落于南昌市××××室房产的行为;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徐花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0日,被告徐花萍向原告万兴林借款390000元。借款后被告除按月支付了两个月利息20000元外,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本院(2016)赣0103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归还该笔借款并支付利息。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6)赣0103执10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止该次执行。后原告发现在2015年10月12日,被告将其位于南昌市沿江中路300号4栋4703号的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过户原因显示为“交易”。对于房款的支付方式,被告及第三人称系由第三人之父李木生支付,但对于款项的流转未提交证据证实。另,被告存在明细中载明2011年5月6日收到的100000元备注为“设备”款。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的债权已经由法院确认,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且法院在执行阶段未能查询到被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过户至其子即第三人,虽在房管部门登记为“交易”方式,但该登记及相关征税行为均系以出让、受让双方的申报为依据,并不包含行政部门对其交易真实性的审核。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房屋交易中的付款行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称其2011年购入该房屋之时即是由李木生出资,但其提交的被告存折明细中,100000元的转款备注为“设备”款,而非指向购房行为,且仅100000元也与2011年时该房屋的市场价格相去甚远,故该意见本院不采信。被告在2015年1月向原告借款,在未能向原告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恶意使自己的资产减少,清偿能力降低,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利益,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已经具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徐花萍与第三人李钰政间对于南昌市××××室房屋的转让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85元,由被告徐花萍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徐花萍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以证实其上诉主张:2017年5月12日李木生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10月14日李木生转给徐花萍31.9万元,以证明本案涉案房屋是李钰政父亲李木生出资购买的。万兴林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即使真实,李木生转给徐花萍的钱也是在徐花萍过户李钰政之后汇的款,未能证明该笔款是购房款。且该款与当时购房价钱不符,该笔款与本案无关,是徐花萍欠万兴林借款之后未还款,恶意将自己的财产减少。针对徐花萍所举证据,结合万兴林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31.9万元是转至徐花萍本人银行卡的,徐花萍在一审答辩及举证期内未提及该款项,也未向法院提供该证据,而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且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范围,与徐花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也不一致,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可以确定万兴林对徐花萍享有到期的债权,而徐花萍通过交易的方式将其个人名下位于南昌市××××室房屋过户给其年幼的儿子李钰政,在无其它财产可供偿还万兴林债务的情况下,徐花萍、李钰政的该房屋交易行为明显降低了徐花萍偿还债务的能力,减少了可供执行的财产,从而损害了债权人万兴林的债权,债权人万兴林对徐花萍与李钰政之间关于南昌市××××室房屋的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徐花萍、李钰政提出南昌市××××室房屋在2011年购买时系李木生出资购买的,该房屋应归李木生所有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徐花萍、李钰政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综上,徐花萍、李钰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花萍、李钰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琛审判员 刘玉秋审判员 张美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