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立根、张莉俊与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金法银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根,张莉俊,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金法银,义乌市鼎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444号原告:陈立根,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张莉俊,女,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光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侠炜,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经济开发区四期柯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法银。被告:金法银,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义乌市鼎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中路**号***号***号***号。法定代表人:金法银。原告陈立根、张莉俊为与被告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金法银、义乌市鼎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根、张莉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法银并作为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义乌市鼎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根、张莉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00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3月22日为98万元,之后以1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2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金法银、义乌市鼎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7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下简称交行义乌分行)与二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自愿以义乌市望道路218号、义乌市西城路730号第一层两处房地产抵押给交行义乌分行,为被告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向交行义乌分行融资(包括票据承兑)分别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801万元、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6月18日,被告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与交行义乌分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两份,约定交行义乌分行为被告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开立额度为600万元、1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600万元分一张承兑汇票开立,1400万元分600万元、800万元两张承兑汇票开立,收款人均为义乌市航天工艺品有限公司,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18日,被告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应付票款,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交行义乌分行对外垫款,交行义乌分行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还应承担交行义乌分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交行义乌分行按约对涉案三张汇票进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交行义乌分行按约将票据款项支付给了最终持票人并持有票据。被告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除向交行义乌分行归还200001元外,尚欠交行义乌分行垫付款9644872元。嗣后,交行义乌分行于2015年5月25日向义乌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归还交行义乌分行垫付票款本金9644872元及利息753755.16元等,同时要求对二原告用于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10月27日,义乌法院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33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等被告未依法履行判决义务。法院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2月22日依法拍卖了二原告所享有的上述两处房产。2015年5月24日,原告陈立根与被告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金法银、义乌市鼎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如果被告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因还贷原因造成二原告的上述房产被交通银行处置,被告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损失参照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借用二原告房产做抵押当时的房产市场行情价计算,其中望道路218号房产1000万元,西城路730号一楼房产300万元,两处房地产共计1300万元,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金法银及被告义乌市鼎丰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地担保人身份签字盖章,对上述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至今未向二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金法银、义乌市鼎丰置业有限公司也未尽担保义务。二原告认为,原告陈立根与被告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金法银、义乌市鼎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三被告共同答辩约:对事实没有异议,赔偿数额由法院确定,损失部分希望法院考虑房租情况予以确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金义商初字第3343号民事判决书、淘宝拍卖纪录两份、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或经本院核实无误,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原告陈立根、张莉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7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下简称交行义乌分行)与二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自愿以义乌市望道路218号、义乌市西城路730号第一层两处房地产抵押给交行义乌分行,为被告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向交行义乌分行融资(包括票据承兑)分别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801万元、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6月18日,被告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与交行义乌分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两份,约定交行义乌分行为被告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开立额度为600万元、1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600万元分一张承兑汇票开立,1400万元分600万元、800万元两张承兑汇票开立,收款人均为义乌市航天工艺品有限公司,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18日,被告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应付票款,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交行义乌分行对外垫款,交行义乌分行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还应承担交行义乌分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交行义乌分行按约对涉案三张汇票进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交行义乌分行按约将票据款项支付给了最终持票人并持有票据。嗣后,交行义乌分行于2015年5月25日向义乌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归还交行义乌分行垫付票款本金9644872元及利息753755.16元等,同时要求对二原告用于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10月27日,义乌法院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33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等被告未依法履行判决义务。法院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2月22日依法拍卖了二原告所享有的上述两处房产,拍卖所得款分别为601万元及137万元。2015年5月24日,原告陈立根与被告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金法银、义乌市鼎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如果被告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因还贷原因造成二原告的上述房产被交通银行处置,被告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损失参照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借用二原告房产做抵押当时的房产市场行情价计算,双方约定望道路218号房产1000万元,西城路730号一楼房产300万元,两处房地产共计130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应当在陈立根的房产不能归还或被拍卖成交确认之日按照约定赔偿陈立根损失,逾期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金法银、义乌市鼎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另查明,本案所涉望道路218号房产在2013年的评估价为801万元,西城路730号一楼房产在2013年的评估价为2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陈立根、张莉俊所有的房屋已被查封拍卖,但被告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并未按约赔偿原告陈立根、张莉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陈立根、张莉俊要求被告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还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如被告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础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现在原告主张2017年3月22日以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但本案判决时该计算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础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金法银、义乌市鼎丰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00万元;二、被告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本金1000万元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础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300万元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基础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利率均不得超过月利率2%);三、被告金法银、义乌市鼎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80元,由被告浙江晶圆珠宝有限公司、金法银、义乌市鼎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华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淑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