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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阮述友与被告刘高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述友,刘高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1015号原告:阮述友,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务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刘高益,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阮述友与被告刘高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高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述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要求被告支付现金38133元及利息214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2148元是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4.5%计算的。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1月15日到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在石棉县******工地打工时的工资款。通过结算下差现金38133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欠条;收条等证据。被告刘高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刘高益雇佣原告阮述友在石棉县******工地上担任安全员。被告刘高益与原告阮述友已结清2015年1月之前的工资。2015年11月26日,被告刘高益向阮述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阮述友现金人民币38133元(大写叁万捌仟壹佰叁拾叁元整)。注:此款是在石棉县******工地打工时拖欠的工资款,从2015年1月15日到2015年10月31日止,共计9.5个月每月4000元。合计38133元。欠款人:刘高益”,另在“欠款人:刘高益”处提行,张光庆、苟安国签名并载明“请刘高益核实清楚予以执行。苟安国2016.2.26,张光庆2016.2.26”。出具欠条后,被告刘高益未支付拖欠的上述工资款。本院认为,原告阮述友与被告刘高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工资3813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4.5%计算的利息,共计2148元,因欠条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还款,在原告主张债权前,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的资金系基于原告的许可,为合法占有,期间产生的利息对被告来说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对此期间(2015年11月26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请求权因其未作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在本案诉讼之前其向被告主张过债权,视为自愿放弃而丧失。但被告在原告起诉(2017年3月15日)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对原告资金的继续占有毫无依据,由此产生的利息应属不当得利,原告对此可提出主张。但原告未提出主张,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高益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给付原告阮述友劳动报酬38133元;二、驳回原告阮述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高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红伟审 判 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