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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关成财与彭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成财,彭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2591号原告:胡志国,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祥,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汤建功,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原告胡志国与被告汤建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建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200元;2、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院判决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仙桃城区钱沟建材市场经营“佳佳乐”复合地板。2016年6月中旬,被告承包了新天地广场开业时一楼、二楼的部分装修业务,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谈成地板铺设业务,被告预交1000元定金后选好样品,双方约定包工包料价格为50元/㎡。两天后,原告派师傅完成了地板铺设作业,其中一楼铺设地板576.8㎡、二楼铺设地板90㎡,另加辅材2484元,货款共计35424元。被告验收使用后,一直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6年9月1日支付地板款3000元。此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31200元的欠条1份,并承诺于2017年3月底还清,但至今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原告胡志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价格明细及欠条各1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在仙桃市钱沟建材市场经营地板销售安装业务的个体户。2016年6月中旬,被告因承包仙桃市“新天地广场”一楼、二楼的部分装修业务需铺设地板,双方经洽谈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地板及辅助材料并预交定金1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安装服务,价格为50元/㎡。此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地板并完成铺设工作,共铺设地板666.80㎡,辅助材料费用为2484元,货款共计35424元。被告验收使用后,于2016年9月1日支付货款3000元,后就剩余货款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31200元的欠条1份,并承诺于2017年3月底还清,但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供应并铺设地板,被告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承诺于2017年3月底付清货款,但至今未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2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院判决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建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志国货款31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汤建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俊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丰永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