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张俊宁、张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张俊宁,张程,张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902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353647053U。负责人:汤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宾,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龙,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俊宁,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被告:张程,男,1993年6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被告:张鹏,男,1988年9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被告张俊宁、张程、张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宾、张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宁、张程、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俊宁、张程、张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299.32元、逾期罚息10505.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27日,之后利息及罚息计依合同计至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张俊宁、张程、张鹏支付律师代理费10166.2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张俊宁、张程、张鹏与原告签订《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张俊宁、张程、张鹏提供总额为20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2016年2月6日原告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将人民币200000元转入指定账户,完成放款义务。2016年7月16日起,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应付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利息4299.32元,逾期罚息10505.3元。被告张俊宁、张程、张鹏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被告张俊宁、张程、张鹏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之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欠本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之证据,本院对于原告诉称之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166.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俊宁、张程、张鹏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向被告张俊宁、张程、张鹏发放贷款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张俊宁、张程、张鹏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俊宁、张程、张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299.32元、逾期罚息10505.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27日,之后利息及罚息计依合同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166.21元之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宁、张程、张鹏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4299.32元、罚息10505.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27日,之后利息及罚息计依合同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俊宁、张程、张鹏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支付律师代理费10166.2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俊宁、张程、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海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