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2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单秋菊与高启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秋菊,高启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824号原告:单秋菊,1966年6月10日出生,女,汉族,系黑龙XX丰煤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福利镇安邦现代城14号楼1单元103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龙,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启龙,1983年8月5日出生,男,汉族,系吉林省榆树市红星乡孙家村村民,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兴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荣,双鸭山市总工会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68号。负责人:高红霞,该公司经理。原告单秋菊与被告高启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单秋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龙,高启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荣到庭参加的诉讼。中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秋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高启龙、中财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单秋菊车辆配件及维修费27500元、拖车费400元、误工费15000元等直接经济损失合计42900元;2、本案的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9日10时27分许,原告单秋菊驾驶牌号为黑JD16**的车辆沿学苑东街向西正常行驶,被告高启龙驾驶牌号为鲁E525**的车辆沿滨水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学苑东街交叉路口处往西右转弯时,由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没有让单秋菊直行车辆先行,与单秋菊车辆发生碰撞,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高启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单秋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被送到双鸭山凯华凯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车辆维修费用共计27500元。经查证,高启龙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已购买了道路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都在保险期间内,现单秋菊车辆已修复,因单秋菊索赔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高启龙辩称,对原告单秋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诉讼请求有异议,不同意单秋菊要求被告高启龙赔偿维修费27500元及拖车费4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高启龙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高启龙的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故单秋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负责赔偿,对单秋菊诉讼的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高启龙亦不同意赔偿。被告中财保公司未到庭应诉,在答辩状中辩称,本案中,原告单秋菊的车损应当由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定损,并且单秋菊应当提交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明细以证实其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单秋菊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并且财物损失案件中,误工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10时27分许,原告单秋菊驾驶牌号为黑JD16**的车辆沿尖山区学苑东街向西正常行驶,被告高启龙驾驶牌号为鲁E525**的车辆沿尖山区滨水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学苑东街交叉路口处往西右转弯时,由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没有让单秋菊所驾驶的直行车辆先行,与单秋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此事故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7年2月4日出具第20170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启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单秋菊无责任。单秋菊与高启龙协商:双方车辆的配件及维修费用全部由高启龙承担。后车牌号为黑JD16**的车辆被送到双鸭山凯华凯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用计27469元,拖车费200元,此款已由单秋菊支付完毕。另查,被告高启龙所驾驶的鲁E525**号车于2016年11月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单秋菊主张的维修费27469元,拖车费200元实际发生且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客观实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单秋菊已经实际支付,合理诉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侵权人即高启龙负担,不合理诉求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单秋菊经济损失27669元(其中维修费27469元、拖车费200元);二、驳回原告单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计437元,由原告单秋菊负担141元;被告高启龙负担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闻建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