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9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丁为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为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9391号原告:丁为灰,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丁为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为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为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3,738元(注: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维修费12,798元、评估费及图像资料费540元、拖车费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皖ND29**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11月15日16时许,上述车辆在上海市青浦区崧煌路、崧达路东约2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车辆维修过程中,被告的定损金额为8,000余元,不够原告实际修理费用,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价格为12,798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对车辆定损金额为8,885.80元,仅认可赔付该金额;评估费及图像资料费不是必要的费用,不认可;认可拖车费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皖ND29**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止。2016年11月15日16时10分许,案外人申敏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皖ND29**的小型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崧煌路、崧达路东约20米处,适遇案外人李树元驾驶牌号为沪BG38**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皖ND29**小型轿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申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树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经拖移,产生拖车费4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委托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损失为12,798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及图像资料费540元。2017年5月18日,车辆完成修复,产生维修费12,798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原件一份(含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牵引服务单原件一份、拖车费定额发票原件四张、物损评估意见书原件一份、事故车辆勘估表原件一份、评估费发票原件一张、维修结算清单一份、维修费发票原件一份、照片原件四张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皖ND29**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对于车辆损失,原告已提供物损评估中心的意见书等证据证明,鉴于该物损评估中心具有评估资质,对其给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评估及维修价格过高,材料管理费率不是车辆维修应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且其定损意见仅为口头意见,并无书面定损报告,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拖车费4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丁为灰保险金13,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5元,减半收取计7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纪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