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同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3民初2581号原告:刘同军,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吴湖,滁州市琅琊区西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7560747L(1-1)。负责人:龚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月,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同军诉被告赵书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同军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赵书跃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同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同军撤回对被告赵书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刘同军自愿负担。审判员 明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敦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