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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行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爱华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中心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7101行初485号原告王爱华,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沈林嶂(系王爱华丈夫),户籍所在地同王爱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拓。委托代理人杨淇钧,男。委托代理人王梦娅,女。原告王爱华要求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中心发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一案,本院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华的委托代理人沈林嶂到庭,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爱华的委托代理人沈林嶂,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淇钧、王梦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以下简称《补贴协议》),开始享受政府廉租住房租金补贴。2016年被告在未进行任何告知的情况下,擅自以原告户已动迁为由停发补贴,但因原告户安置房屋为期房,至今仍租借在外,故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依法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起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暂至法院判决之日。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补贴协议》。被告辩称,原告家庭原符合廉租住房准入标准,自2004年8月6日起享受租金补贴。2015年12月,原告户籍所在地房屋被征收,并与征收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该情况属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复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情况变更”:家庭成员已获得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且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另根据《关于房屋拆迁中若干廉租住房政策口径》第四条“廉租对象所在地区已开始动迁,廉租对象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次月,停止享受廉租住房补贴或租金积累”及《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廉租家庭申报有重大情况变更并核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租金配租家庭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实物配租家庭腾退承租的实物配住房;确有正当理由难以及时退出的,经廉租家庭申请、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可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后,必须停止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规定,被告于2016年3月与原告进行沟通协调,考虑到其实际困难,给予2016年4月至9月共6个月过渡期的租金补贴,此后取消其廉租资格。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提供了编号J73-B071-103《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建设银行台帐作为证据材料,《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沪建管【2015】1084号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作为职权依据,《试行办法》、《关于房屋拆迁中若干廉租住房政策口径》为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的《试行办法》已过期,而且原告获得的是期房,虽有过渡费,但征收部门并未因其是廉租家庭而有所不同,费用与其他居民一样,所以原告的情况不符合“重大情况变更”;《关于房屋拆迁中若干廉租住房政策口径》为2004颁布,已不适用现在;即使被告所提供的文件真实,但对于停发的条件在《补贴协议》中并未约定,因此原告不认可;另被告从未主动与原告协商,也未出示过相关依据向原告进行解释,反而是原告在2016年4月停发之后与其沟通,被告才重新支付。被告则当庭提供沪房管法【2014】363号《关于重新发布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证明在其对原告作出停止发放决定时,《试行办法》仍在有效期;征收补偿协议于2015年12月签订,但原告并未如实向被告申报。被告是在常规工作中自行查实,并给予原告六个月的过渡期至2016年9月,因此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补贴协议》,确定原告家庭原住本市昌化路XXX弄XXX号,居住面积18.8平方米,核定原告家庭二人为廉租住房配租对象,被告采取租金补贴方式,安置解决原告家庭廉租对象住房困难。2014年3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确定具有配租资格的人员为三人。2015年9月30日,昌化路XXX弄XXX号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同年12月17日,昌化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承租人与征收部门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征收部门提供两套产权调换房屋,设计建筑面积共135.58平方米,预计交房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被告认为原告原居住房屋已获征收,根据规定不符合廉租资格,但考虑到原告家庭的情况,给予2016年4月至9月共6个月过渡期的租金补贴,之后便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原告认为其所获得房屋为期房,现在尚未交付使用,因此其仍符合补贴资格,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规定,被告系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的管理部门,其对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廉租住房申请户具有核定、管理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家庭此前居住情况根据法律规定符合廉租住房资格,但在其居住房屋被征收,并依法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情况发生重大变更,被告据此认定不符合廉租住房资格,决定停止发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于法有据。而且被告也依据原告家庭情况,从2016年4月起给予其六个月过渡期的补贴,其行为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提出因房屋为期房,应继续享受补贴及协议未作约定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补贴协议》及补贴意向书是根据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有关办法、规定而签订的,因此协议未作约定的,按照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政策法规执行;其次相关规定对停止发放补贴的时间点是达成补偿协议的次月,并不考虑安置房屋的性质。况且安置房屋虽为期房,但征收部门已依法给予相应的过渡费用,并不因原告系廉租家庭而减少过渡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支付租金补贴,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今后在作出此类行政行为时,应加强对相关规定的宣传,在签订协议时多加释明,使执法更为公开透明,让相对人充分了解政策法规,避免因误解产生纷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爱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莉人民陪审员  范丽蓉人民陪审员  胡官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