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清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1,刘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1,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鲁文婧,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011256302。被告人刘清,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化县。2017年4月4月被隆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建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1的委托代理人鲁文婧,被告人刘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刘清酒后经常在自己的房上向路过的行人扔砖头,在2017年4月3日晚21时许,隋某1经过刘清家附近时,刘清酒后在自家房上无故用砖头将隋某1头部砸伤。后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隋某1的损伤为轻伤一级。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清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清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隋某1造成经济损失,一、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清的刑事责任;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1的医疗费、精神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5893.91元。并当庭出示了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清辩称,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同意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的50%,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清酒后经常在自己的房上向路过的行人扔砖头,在2017年4月3日晚21时许,隋某1经过刘清家附近时,刘清酒后在自家房上无故用砖头将隋某1头部砸伤。后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隋某1的损伤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1受伤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4683.91元,鉴定费600元,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9000元(100元×90天),营养费160元(20元×8天),护理费3800元(100元×38天),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9143.91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清供述,证实2017年4月3日晚21时许,其在家吃饭时喝了六、七两酒,吃饭时隋某1在其家对面厂子里骂其,后又到其家房山花又骂其,其就到房上看到隋某1一个人还不停地骂,就捡起块砖头朝隋某1扔过去,直接砸到隋某1头上,其看隋某1倒在地上,就下房也没管隋某1,后隋某1被村里的几个人开车拉走了。其被公安局行政拘留了。其有过两次酒后扔砖头吓唬人的事。当时都没砸到人,其扔的砖头吓唬的分别是山嘴村村部看门人姓黄,另一个是个妇女不知道叫什么,过了一个月后,有几个妇女在其家大门外嚷嚷,其嫌麻烦,往大门上扔砖头但没打着人。2、被害人隋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3日下午15时左右,刘清无缘无故的骂其,还拿着一根木棍要打其,吃过晚饭,刘清就在他家房顶上又开始骂其,还往道上扔砖头,到了晚上19时左右,其去刘清家后院找刘冰家住房,敲了几下门听里面没人,往回返到刘清家院外房山花,刘清就扔下块砖头砸其头部了。其清醒后给徐某2打电话,徐某2将其送往医院,王某3报的警。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3日21时,徐某2给其打电话其到山嘴村村部门口,看见隋某1脑门受伤了,不知道刘清为什么打隋某1。刘清平时爱喝酒,喝多了就耍酒疯见人就骂,还总是乱扔砖头,村里人都躲着他。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隋某1和刘清都是山嘴村村民二之间没有矛盾。听说隋某1被刘清打伤。刘清平时总爱喝酒,喝完酒后就爱骂人,只要他不高兴,就站在他家房上往院外扔砖头,还直接向村部扔砖头,过往的村民、小孩,看见他喝多酒都躲着。刘清之前就砸到过人,村里人没人追究他。5、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其听说刘清用砖头砸隋某1,他俩之间没什么矛盾,隋某1还经常帮助刘清。刘清平时在村里表现不好,只要喝点酒,就在身上装把刀在村里溜达,见人就骂,要是不出去,就到他家房上,见人来了就冲人扔砖头。刘清以前扔砖头就砸到过人,没人追究他。6、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隋某1和刘清是一个村的。2017年4月3日21时左右,徐某2给其打的电话说隋某1脑门出血了,其到村部徐某2和王某1把隋某1扶上车,隋某1说是刘清打的,其将隋某1送往医院的。刘清与隋某1没有矛盾,刘清平时在村里表现不好,喝完酒后就总上房往公路上扔砖头,村里的大人、孩子路过他家门口总躲着。7、证人隋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3日晚上10点左右,其到县医院看见隋某1正在县医院急诊室内,头部已简单包扎,当时村里的徐某2、王某1、王某3也在现场,医生说县医院处理不了得去市医院,其就开车把隋某1送到市中心医院了。刘清这个人喝点酒就打人、骂人。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刘清平时要高兴就出来转一圈,不高兴就三天不出来,只要不喝酒就是个老好人。一喝酒就见谁都骂,乱扔砖头,还拿棍子打人。几年前其在地里干活,刘清酒后见到其就开始骂,又拿锄头将其手指打伤缝了几针。有一年刘清喝点酒出来手里拿着菜刀,还有镐头,把村部玻璃给砸碎了。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隋某1和刘清都是山嘴村的,刘清平时在家挺爱喝酒的,酒后总和路人骂架,村里不少人他都骂过,听村里人说隋某1被刘清用砖头砸伤了。10、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刘清和隋某1家是前后院,就在村部旁边,2017年4月3日其在家门口看见隋某1问他:“天都黑了,你干什么去?”隋某1说:“刘清喝多了,去我弟弟家看看去,别让刘清把玻璃砸了。”到晚上8点多的时候,隋某1给其打电话:“你过来一趟,我脑袋出血了。”其和王淑环就过去看见当时刘清还在房上骂,隋某1头部出血其给王某3打电话,让把隋某1送往医院。刘清在村里一喝多了就闹事,要是不在家见谁骂谁,在家里就从房上往下扔砖头,还把村部的玻璃砸过。1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隋某1和刘清其都叫大爷,刘清平时爱喝酒,喝完酒就爱骂人,村里人都没人理他。12、砖头照片,证实该砖头系作案工具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4、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隋某1的损伤为轻伤一级。15、被告人刘清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16、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单据31张、鉴定费收据1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1受伤后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4683.91元,鉴定费600元。上述证据能够形成链条,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清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被告人刘清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刘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1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稳定,结合被告人刘清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刘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1医疗费4683.91元、鉴定费为6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38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143.91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王尚华人民陪审员 姜丽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付焕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