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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行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金建成与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成,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阿不都纳斯尔·艾比不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01行初85号原告∶金建成,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水磨沟区盛荣天山托运部业主,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朱冠琪,新疆博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姬向东,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瞿飞,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地籍处处长,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余春燕,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伊力哈木·沙比尔,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潘晓妮,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法规处科员,住乌鲁木齐市。第三人:阿不都纳斯尔·艾比不力,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乌鲁木齐卡尔万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伊力哈木·司马依,男,1972年9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乌鲁木齐卡尔万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金建成因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下称乌市国土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下称乌市政府)及第三人阿不都纳斯尔·艾比不力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乌市国土局、被告乌市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冠琪、被告乌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瞿飞、余春燕、被告乌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潘晓妮、第三人阿不都纳斯尔·艾比不力委托代理人伊力哈木·司马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成诉称,2014年8月20日,我与阿不都纳斯尔·艾比不力签订一份租房协议书,约定我承租位于乌鲁木齐市大院及房屋,租期两年,租赁时间从2014年8月20日到2016年8月20日。我在2017年3月24日得知该租赁土地在2008年3月24日到2017年3月份我查证时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有者一直是乌鲁木齐市顺翔隆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顺翔隆公司),且土地使用权类型是划拨。2017年4月1日我向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阿不都纳斯尔·艾比不力请求确定租房协议无效,在该一审法庭辩论之后,该案被告举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证时间是2016年4月11日),证明我租赁场地是本案第三人阿不都纳斯尔·艾比不力,法院判决我败诉,我提出上诉,该案在上诉过程中。我认为,我和阿不都纳斯尔·艾比不力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大院及房屋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该场地的土地使用权均不属于出租房自己所有,而是属于他人所有,且土地使用权性质是划拨。直到2017年3月24日我查询太原路918号大院土地使用权情况时还属于划拨给顺翔隆公司,乌市政府在2016年4月11日就向阿不都纳斯尔·艾比不力发放了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是在我租赁期限内与我承租权利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阿不都纳斯尔·艾比不力在2017年4月1日我起诉主张确认租赁协议无效之前一直没有出示过,我在领到(2017)新0104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书时才从判决书的记载事项中知道此事。乌市政府向阿不都纳斯尔·艾比不力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与我有直接的诉讼利益关系,在同一块国有土地上在老的土地使用权证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在前一土地使用权证是划拨土地的情况下,又重复为其他人颁发了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同一块土地向两家发放不同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证,乌市政府发证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国有划拨土地转变为出让其他人的土地要经过严格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定程序,划拨的国有土地收回也要有严格的法定程序,所以乌市政府为本案阿不都纳斯尔·艾比不力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发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乌国用2016第0046282号);;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乌市国土局辩称,1、我局向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是依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不具有可诉性,依法应当驳回。我局收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天法执字第51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查询该宗地原土地使用者为顺翔隆公司,2008年3月20日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后,我局为执行上述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报乌市政府批准后,为第三人办理了相关土地出让手续。《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故本案我局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登记是依法执行,协助司法机关办案,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如果原告认为不当,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供的土地登记材料齐全,我局是严格按法律程序,依法为其办理的土地登记,我局行政行为合法。3、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能作为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参与诉讼。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有租房协议书,原告为了主张协议无效,认为被告给第三人发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致使其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被人民法院支持,这种作为原告的理由牵强附会,原告不是本案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能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乌市政府辩称,我机关同意乌市国土局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阿不都纳斯尔·艾比不力述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取得。其他意见与乌市国土局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天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顺翔隆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阿不都纳斯尔·艾比不力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2月24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天法执字第5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乌鲁木齐市顺翔隆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四套房屋的房产手续过户到申请执行人阿不都纳斯尔·艾比不力名下。阿不都纳斯尔·艾比不力取得该四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2011年6月10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天执字第5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乌鲁木齐市顺翔隆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太原路918号四套房屋的土地手续过户到申请执行人阿不都纳斯尔·艾比不力名下。2012年2月12日,乌市国土局与阿不都纳斯尔·艾比不力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乌市政府进行请示,2016年4月11日乌市政府向阿不都纳斯尔·艾比不力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阿不都纳斯尔·艾比不力,座落,地类(用途)工业、商业、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4220.25平方米。金建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金建成(甲方)与依力亚尔(乙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甲方租赁乙方大院及房屋,租赁期限为2年,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5年9月17日,金建成将依力亚尔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依力亚尔退还租赁费1050000元。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金建成与依力亚尔签订的租房协议,依力亚尔退还金建成租金1050000元。依力亚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新01民终1069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判决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驳回金建成的诉讼请求。金建成仍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出具(2017)新民申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金建成的再审请求。2017年4月1日,金建成以依力亚尔为被告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2014年8月20日起与依力亚尔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该院经审理作出(2017)新0104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金建成的诉讼请求。金建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二审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乌市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使用权的颁证工作。一、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法发【2004】5号《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时,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天执字第5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顺翔隆公司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四套房屋的土地手续过户到申请执行人阿不都纳斯尔·艾比不力名下。阿不都纳斯尔·艾比不力经与乌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乌市政府向阿不都纳斯尔·艾比不力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行为属于司法协助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依力亚尔与金建成签订租房协议,并非阿不都纳斯尔·艾比不力与金建成签订的协议,金建成在租赁期限内有权使用承租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与本案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对原告金建成的起诉,应予驳回。被上诉人乌市国土局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建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金建成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金建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东审 判 员  王海亮人民陪审员  米克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靖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