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国良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国良,叶亚军,李铁梁,北京铁良畜牧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2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国良,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鸿,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铁良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谢楼村村委会西1000米。法定代表人:赵焕青,经理。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叶亚军,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铁梁,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勃,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国良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铁良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良畜牧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亚军、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铁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国良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驳回铁良畜牧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牛场转让协议》系伪造的,认定铁良畜牧公司是涉案土地合法使用人缺乏证据证明,超越职权。(二)北京市通州区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7855号和(2013)通民初字第11608号两份生效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三)铁良畜牧公司无权要求返还涉案土地,李铁梁要求返还涉案土地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李国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铁梁提交意见称,(一)铁良畜牧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诉权,我是涉案土地的承包人和直接出租者。(二)铁良畜牧公司以虚构、伪造2010年3月12日《补充协议》等证据的诉讼,是虚假诉讼。(三)一审判决中“李铁梁与畜牧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无中生有的编造,是有意枉法成全铁良畜牧公司虚假诉讼。(四)二审法官置相关法律及本案虚假诉讼情况于不顾,仍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要么是不作为,要么是故意枉法裁判。(五)一、二审拒绝对有疑问的关键证据作鉴定、对有疑问的关键证人出庭质证,是有意配合铁良畜牧公司继续演义虚假诉讼,并防止其露马脚,以便弄假成真。(六)打击虚假诉讼是目前执法环境的难点和重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国良、叶亚军与铁良畜牧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后占有使用涉案场地,因该《租赁协议》经生效的(2012)通民初字第7855号民事判决解除后,承租人李国良、叶亚军始终没有向出租人铁良畜牧公司返还涉案场地,故铁良畜牧公司要求李国良、叶亚军腾退并返还涉案场地,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铁良畜牧公司是涉案场地的合法使用人并对其要求腾退并返还涉案场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李国良、叶亚军在与铁良畜牧公司就《租赁协议》解除问题尚未解决完毕,且未腾退并返还承租的涉案场地的情况下,又与李铁梁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行为,不能对抗其应向铁良畜牧公司腾退并返还涉案场地的义务。李铁梁虽向谢楼村委会承包了涉案场地,但其通过与赵焕青、张学松签订《牛场转让协议》,已经将涉案场地转让给赵焕青、张学松,后赵焕青与他人出资在涉案场地上成立了铁良畜牧公司并使用该场地。因此,李铁梁现以其是涉案场地唯一承包人和实际出租人要求收回涉案场地,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李国良、叶亚军主张《牛场转让协议》是伪造的,没有证据佐证。李铁梁一面主张其与赵焕青、张学松签订的《牛场转让协议》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且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又主张其通过行使解除权已与赵焕青、张洪庆解除转让协议,其陈述自相矛盾且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定和支持,并无不当。李国良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春玲审 判 员 田 燕代理审判员 宋 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寒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