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2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杨仕兰与胡文云、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仕兰,胡文云,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初915号拟稿人汤俊审阅人院长 核批打印份数原告:杨仕兰,女,195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雷(原告之子),男,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云,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南188号十五区12号楼二层。负责人:田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仕兰与被告胡文云、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雷、郭梦圆、被告胡文云、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仕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暂计5OOOO元,庭审中变更为374976.77元。2、本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胡文云驾驶京Q×××××号小型轿车在赤城县××松树××大队实施倒车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与行人杨仕兰相撞,事故造成杨仕兰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赤城县道路交通警察大队赤公(交)认字第【2016】第004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文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胡文云、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暂计50000元整。特此依据《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胡文云、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和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是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和其掌握的专业知识作出的,且该认定书已经生效,因此依法予以认定。2、二次手术的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和伤残等级是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结合自己的专业知识,依照相关标准作出的结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的医药费和矫形器费用,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根据自己的伤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原告虽然提交了河北友联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没有上班的证明,但是并没有证据证实公司是否停发工资,原告是否有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住址为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镇××号,因此,应该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6、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由于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186020.77元(含二次手术费15000元)。2、护理费:鉴定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的22天为2人护理,其中雇佣护工费用4840元,另外一人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计款2200元,剩余的38天为1人,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计款3800元,二次手术护理期15日1人,计款1500元,以上共计12340元。3、交通费: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和证据证明的实际支出计算,计款4541.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22天,计款660元。5、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鉴定为75天,计款225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原告67周岁,赔偿13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34%,计款12486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0200元。8、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26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3473.3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文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庭审中,原告杨仕兰和被告胡文云同意自己私下协商解决,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被告胡文云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胡文云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223473.34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473.34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汤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书记员王喆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