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与练恒林、朱永忠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练恒林,朱永忠,曹道友,张国庆,韦广兴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刘朋村。法定代表人:朱海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炎,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燕,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练恒林,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忠,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道友,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庆,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审被告:韦广兴,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上诉人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练恒林、朱永忠、曹道友、张国庆,原审被告韦广兴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6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创世纪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炎、朱晓燕与被上诉人练恒林、朱永忠、曹道友、张国庆及原审被告韦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世纪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诉争承诺书中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诉争的第二份承诺形成时不存在胁迫情形,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售房合同时,被上诉人对逾期交房已有预见,双方对逾期交房约定了违约责任。承诺书形成之日除了有承诺书上签名的人外,还有四五十人在场。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大量业主和不明人员上百人多次围堵上诉人办公场所、限制工作人员人身自由、殴打工作人员的图片及证人证言,且派出所也多次出警。被上诉人的非法行为导致上诉人经营瘫痪,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在承诺书上签名的只有被上诉人是购房业主,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并非所谓的业主代表,其纠集他人假借业主名义上访、闹事、胁迫上诉人。2.第二份承诺是在第一份承诺未公示、兑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等再次闹事上访后形成,故第二份承诺应当是对第一份承诺的变更,上诉人要求一并撤销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3.一审法院未公平对待当事人。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申请调取被上诉人等人多次闹事和上访的记录,但法院未予理会,故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调取。4.本案涉及人员多、标的大、案情复杂,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合议庭审理未被采纳,程序明显不当。5.一审被告韦广兴已与上诉人达成协议,放弃违约金,故上诉人撤回对韦广兴的诉求。练恒林、朱永忠、曹道友、张国庆辩称,上诉人先后三次向被上诉人作出书面承诺,均是在各方充分协商后签订的。最后一份承诺由新丰镇镇长仇某兼工作组组长参与并见证后,向全体业主作出的,不存在胁迫情形。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售房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购房款并办理了相关契税。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交付期限,开发商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给被上诉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到期后,开发商未按期交房。2015年3月份,上诉人分别与全体业主签订了第一份补充协议,2015年8月6日,开发商在未履行第一份承诺的情况下,主动向被上诉人作出第二份承诺,承诺的原因是2015年8月30日前再次延期交房。开发商向全体业主作出第二份承诺后,仍然未按承诺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全体业主在无奈的情况下,向政府反映上诉人失信于全体业主的情况。后在政府主持下,上诉人向全体业主作出第三份承诺。韦广兴未作陈述。创世纪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创世纪置业公司与练恒林、朱永忠、曹道友、张国庆、韦广兴在2015年8月6日签订的承诺书第二条及第四条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条款;撤销创世纪置业公司与练恒林、朱永忠、曹道友、张国庆、韦广兴在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承诺书第三条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条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练恒林、朱永忠、曹道友、张国庆、韦广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世纪置业公司系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香堤水榭的开发商。练恒林、韦广兴、朱永忠、曹道友、张国庆系与创世纪置业公司达成购买香堤水榭房屋意向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业主。创世纪置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购买房屋的业主缴纳房屋。2015年8月6日,创世纪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一、承诺人: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中,该公司总经理。承诺人: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在大丰市新丰镇开发了香堤水榭工程。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交房,后因故合同延期履行到2015年8月30日交房。现因情况变化需再次延期交房,承诺人向香堤水榭全体购房业主承诺如下:二、承诺人与全体业主于2015年3月份签订的补充协议在2015年8月30日前仍按该协议执行,2015年9月1日至实际竣工交付房屋之日止,承诺人承付业主违约金按所交购房款的日万分之1.2计算。三、介于该工程交付房屋时不能申请正式用电,承诺人承诺在交房前为所有业主办理临时用电,每月贴补每户业主200度电。如用电数超过所有业主享有贴补的总和,超过部分由所有业主平摊,承诺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时交纳电费。如逾期交纳造成业主停电的一切损失由承诺人承担。贴补期限从交房之日至承诺人申请供电部门审批安装正式分户装表止。四、承诺人保证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所有业主,如再逾期承诺付业主违约金按所交房款日万分之1.6计算。本承诺书与原合同不可分割。承诺人: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印章),朱海中(签字),2015.08.06。”2015年12月31日,创世纪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人: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传炎,该公司总经理。现就大丰区香堤水榭工程施工交付及相关事宜向所有业主承诺如下:一、保证按照2015年12月31日由本公司制定的工程施工计划执行,施工期间(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本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延期施工或停工。二、施工中由业主代表和新丰镇代表定期现场监督工程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确保按计划有序推进。三、承诺2015年1月份到8月份的违约金仍按原协议约定执行,2015年9月1日至12月31日违约金按所交购房款的日万分之1.2计算,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违约金按所交购房款的日万分之1.6计算,违约金的发放待实际交房之日一并结算。四、交房时用电方式为临时用电,临时用电期间内电费的补助方式按照2015年8月4日承诺书执行,市政用电确保2016年12月30日前实施完毕。五、交房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前。六、本承诺书与施工计划不可分割。承诺人: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印章),马传炎(签字)”。在该承诺书的尾部,有本案六名被告的签名。另有三个签名,其中两个签名分别为“朱翠银、姜惠宏”,另一个签名字迹缭乱,无法识清。审理中询问双方,双方均不认识此签名及该签名为何人所签。2016年12月21日,创世纪置业公司以上述两份承诺书系受胁迫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5年8月6日承诺书中第二条及第四条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条款、撤销2015年12月31日承诺书中第三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条款。2017年2月21日,一审法院对2015年12月31日承诺书尾部的见证人仇某作调查笔录,仇某陈述:创世纪置业公司的承诺书一事我了解,因为涉及到的人很多,镇上专门成立了工作组,我是工作组的成员之一。签订承诺书的当时我在场,协商的内容是双方商谈的,没有看到任何胁迫现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创世纪置业公司要求撤销承诺书相关条款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使撤销权有无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涉案2015年8月6日承诺书创世纪置业公司陈述系受胁迫所出具,但其在2016年12月21日通过诉讼行使撤销权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依法对其要求撤销2015年8月6日承诺书的部分条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2015年12月31日的承诺书,创世纪置业公司陈述系受胁迫签字,其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均不在该份承诺书出具签字的现场,证人证言并不能佐证创世纪置业公司受胁迫的主张。同时该份承诺书尾部见证人仇某在一审法院调查时陈述其在出具该份承诺书的现场,并未看到有任何胁迫现象,据此,对创世纪置业公司要求撤销2015年12月31日承诺书的部分条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韦广兴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创世纪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创世纪置业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2015年8月6日及2015年12月31日两份承诺书中涉及违约责任的条款是否符合法定的撤销条件。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现上诉人创世纪置业公司主张其系受被上诉人练恒林、朱永忠等胁迫,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了两份承诺书。所谓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相要挟,迫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其构成需以下要件:存在胁迫行为、胁迫人有胁迫的故意、受胁迫人因胁迫而发生恐惧、受胁迫人因恐惧而为意思表示、胁迫人所表示要施加的危害属于违法或不当行为。本案中,创世纪置业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受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两份承诺书,且从一审法院调查情况看,2015年12月31日承诺书的见证人仇某陈述,其并未看到被上诉人有胁迫上诉人的行为。因此,从法理及证据的角度分析,被上诉人不存在胁迫行为,对上诉人要求撤销两份承诺书中涉及的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创世纪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创世纪置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静云审判员 林洪全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华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