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刑更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朱瑶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517号罪犯朱瑶,男,1990年1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番法刑初字第14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瑶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9日作出(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1月31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刑执字第79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1月21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刑执字第46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朱瑶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6月3日下午,该犯伙同他人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平康路,骗得被害人李某开门后,进入其出租屋,使用持刀威胁及捆绑的手段,抢去被害人300余元、手机一部及金项链、金戒指、宝石等首饰一批(物品共价值18752元)。同月9日晚上,该犯伙同他人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平康路强行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的出租屋,使用持刀威胁及捆绑的手段,抢去被害人400余元、手机一部及金项链、金戒指、金珠等首饰一批(物品共价值6982元)。抢后,该犯在房间内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了奸淫。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4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朱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数罪,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情节恶劣,在监月消费较高,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