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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程保林、黄建辉与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熊少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保林,黄建辉,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熊少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民终第1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保林,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辉,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以上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国、周焱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大道145号。法定代表人:王福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少云,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上诉人程保林、黄建辉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熊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2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程保林、黄建辉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与理由2相互矛盾。一审裁定理由1认定本案的供货方有五名合伙人,理由2又认定供货方为湖北远大新型建设材料有限公司。2、一审认定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错误。涉案合同系程保林与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实际履行人是程保林,享有合同权利的主体应当是程保林。即使存在五名合伙人,一审也不应当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剥夺上诉人的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3、本案所涉合同的卖方为上诉人,并非湖北远大新型建设材料有限公司。湖北远大新宏基商品砼有限公司、湖北远大新型建设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可证明,湖北远大新宏基商品砼有限公司是替湖北远大新型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代为清偿所欠程保林的债务,程保林对混凝土享有所有权。湖北远大新宏基商品砼有限公司受湖北远大新型建设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将混凝土送至买方工地,完成结算后买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程保林货款。从货款支付情况看,一审认定熊少云与合伙人之一的程爱文按进度结算支付货款,而非将货款支付给湖北远大新型建设材料有限公司,也能证明买卖合同的卖方并非湖北远大新型建设材料有限公司。4、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不当。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熊少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程保林、黄建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货款20294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程保林、黄建辉与案外人程福星、程爱平、程爱文合伙从事混凝土生意。2016年9月12日,因湖北远大新型建设材料有限公司差欠五位合伙人的款项未还,经湖北远大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同意,程保林以湖北远大新型建设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港医院门诊楼项目部负责人熊少云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程保林全权负责供应混凝土的协商工作,湖北远大新型建设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产品。该合同的买方是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港医院门诊楼项目部,卖方是湖北远大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程保林在卖方的授权代表人处签字,熊少云在买方处签字,该合同未加盖两公司的印章。该合同的附表1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清单,对于供应时间、混凝土总量、总价等作了约定;合同附表2为混凝土计划提报人及签收人约定表,由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港医院门诊楼项目部向湖北远大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明确指定了混凝土计划提报人和签收人。合同签订后,因湖北远大新宏基商品砼有限公司距离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港医院门诊楼项目部位置较近,经湖北远大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与湖北远大新宏基商品砼有限公司负责人协商,该合同的混凝土直接由湖北远大新宏基商品砼有限公司向供应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港医院门诊楼项目部供应,并由湖北远大新宏基商品砼有限公司出具送货单。之后,程保林、黄建辉认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熊少云拖欠货款,故具状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熊少云支付拖欠货款20294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中港医院门诊楼项目由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熊少云系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港医院门诊楼项目经理。熊少云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一直与五位合伙人之一程爱文结算,且一直按照工程进度付款。一审法院认为,程保林、黄建辉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理由之一:本案中,程保林、黄建辉与案外人程福星、程爱平、程爱文系合伙关系,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行使诉讼权利,程保林、黄建辉在没有与另外三位合伙人共同行使诉权的情况下,独自提起诉讼有违诉权行使的基本原则,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由于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港医院门诊楼项目经理熊少云与合伙人之一程爱文按照进度结算付款,足以可见,引起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是合伙体内部发生纠纷,本案争议之所在应当为合伙体内部纠纷,理应在五个合伙人厘清了合伙体内部纠纷后,才享有对外主张债权的权利。即使另外三位合伙人不主张权利,亦应当为其保留诉权,在本案中,在另外三位合伙人不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诉讼主体身份应当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本案的债权人五位合伙人,本案的权利主体即原告的诉讼主身份应当为程保林、黄建辉、程福星、程爱平、程爱文,现在只有程保林、黄建辉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将另外三位合伙人确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程保林、黄建辉独自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经释明后,程保林、黄建辉仍坚持起诉,故对程保林、黄建辉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理由之二:2016年9月12日,程保林以湖北远大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义与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港医院门诊楼项目经理熊少云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没有公司的印章,只有程保林与熊少云签字。对于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从合同的形式上看,虽然该合同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熊少云作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港医院门诊楼项目经理,其履行的项目经理职务行为,且该工地系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混凝土也用于该工地,故该合同的买方应当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合同的卖方处虽然没有湖北远大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印章,仅有程保林在卖方授权代表人处签字,但该合同的结算单、混凝土计划提报价人及签收人约定表、调价函等材料明显载明卖方为湖北远大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从买卖合同的内容上看,该合同系经湖北远大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同意,程保林全权负责供应混凝土的协商工作,湖北远大新型建设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产品,程保林负责办理相关结算事宜,实际上,经湖北远大新型建设材料有限公司协调,该混凝土实际由湖北远大新宏基商品砼有限公司向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港医院门诊楼项目部供应。因此,混凝土提供方即出卖方应当为湖北远大新型建设材料有限公司,程保林仅为该公司的代表人或代理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卖方,故本案的买卖合同卖方应当为湖北远大新型建设材料有限公司。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应当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卖方应当为湖北远大新型建设材料有限公司。程保林、黄建辉以买卖合同的卖方身份提起诉讼,明显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程保林、黄建辉不具备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裁定:驳回程保林、黄建辉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混凝土的供货方湖北远大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的运输方湖北远大新宏基商品砼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湖北远大新宏基商品砼有限公司运输的混凝土是因为湖北远大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程保林协商一致用这批货物来抵偿拖欠程保林的欠款,程保林实际上是这批货物的所有人,负责其中的货款结算和催收工作。湖北远大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仅提供混凝土产品,办理工程结算相关事宜由程保林个人负责,与上述两公司无关。二审期间,程保林提交了湖北远大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7年8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因业务经营商品混凝土时由程保林供应沙石材料,经与程保林协商一致,双方同意用涉案混凝土来抵偿程保林向该公司出售沙石材料的货款,该公司委托孝感新宏基商品砼有限公司运送该批混凝土至买方即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港心理医院门诊楼项目部工地,以抵偿该公司与程保林之间的沙石材料款项。涉案混凝土的所有权归属于程保林,与该公司无关。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程保林虽然以湖北远大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程保林名义与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港医院门诊楼项目经理熊少云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但湖北远大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该公司二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认可涉案混凝土为程保林所有,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因此,湖北远大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为拖欠程保林货款,用涉案混凝土抵偿债权,并依照与程保林的协议约定向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港医院门诊楼项目交付涉案混凝土的事实应予认定。结合一审另查明的事实:中港医院门诊楼项目由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熊少云系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港医院门诊楼项目经理。熊少云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一直与五位合伙人之一程爱文结算,且一直按照工程进度付款。说明涉案买卖合同买受方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也是向程保林的合伙人支付货款。因此,程保林、黄建辉作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供货方及涉案混凝土的所有权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一审认定程保林、黄建辉不符合该项起诉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一审认定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货款涉及程保林、黄建辉与案外人程福星、程爱平、程爱文的合伙关系,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行使诉讼权利的问题。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程福星、程爱平、程爱文对涉案货款亦享有请求权,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则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和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办理,通知程福星、程爱平、程爱文参加诉讼,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原告,而非认定程保林、黄建辉独自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上述认定亦适用法律错误。且本案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程保林、黄建辉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222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毛峰审判员  鲍龙审判员  戴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