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松明贩卖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松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918号罪犯李松明,男,1971年4月19日生,南通市崇川区人,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因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00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赌博罪,于2004年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犯敲诈勒索、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9月19日被释放。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崇刑初字第03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松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被告人李松明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2月10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8月7日至11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松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李松明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松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李松明于2016年4月、2017年3月获监狱表扬二个,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李松明已缴纳罚金一万元及犯罪所得一千七百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罚没款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李松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能自觉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但其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松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海林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