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3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李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李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39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负责人:刘奎云,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建,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帆,男,汉族,1989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李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帆立即支付截止至2017年6月9日的贷款本金159305.37元,利息4777.49元,罚息395.79元,共计164478.65元;2、判决被告李帆立即支付自2017年6月10日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159305.37元为基数,以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以罚息利率计算);3、判决本案律师费6452元由被告李帆承担;4、判决原告对被告李帆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大道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李帆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至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5、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李帆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帆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帆提供贷款180000元,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同时,被告李帆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大道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正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原告如约向被告李帆发放贷款180000元,但被告李帆此后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6月9日,被告李帆尚欠贷款本金159305.37元,利息4777.49元,罚息395.79元,共计164478.65元,逾期累计17968.17元。原告认为被告李帆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李帆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李帆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人2016年4月20日在荣昌区建设银行以房屋抵押贷款180000元整,现出现经��困难,目前已没办法偿还贷款。至2017年6月9日共欠款164478.65元,同意银行将名下在荣昌区昌州街道昌州大道住宅房拍卖。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李帆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即2016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等综合消费,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建设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对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帆以其位于荣昌区昌州大道房屋为贷款债权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设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设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7年6月9日,被告李帆尚欠贷款本金159305.37元,利息4777.49元,罚息395.79元,共计164478.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房地产权证、《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代理工作任务书、代理费发票等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帆申请贷款,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贷款本金153905.37元,截止2017年6月10日的利息4777.49元,罚息395.79元,共计164478.65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罚息和复利在合同有明确的约定,罚息以借款本金159305.37元为基数按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即以借款本金159305.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即以4777.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被告李帆以其位于荣昌区昌州大道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李帆所有的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大道房屋在抵��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6452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贷款本金159305.37元,利息4777.49元,罚息395.79元,共计164478.65元;二、被告李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59305.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上4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利息4777.49���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上40%再上浮50%计算;三、被告李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律师费6452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对被告李帆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大道房屋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1859元,实际收取1859元,由被告李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琳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鹭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