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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8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16-149 永平县城市建设和土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殷学能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平县城市建设和土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殷学能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8民初149号原告:永平县城市建设和土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平县博南镇博南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钏荣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显,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殷学能,男,1956年10月6日生,云南省曲靖市人。原告永平县城市建设和土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平城投公司)与被告殷学能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殷学能以永平县博南镇老街社区宝丰寺组(以下简称宝丰寺组)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该组已向相关部门提出土地使用权确认为由,申请对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7月28日,本院对本案恢复诉讼,并于同年8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显及被告殷学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平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殷学能停止侵害,清除由其指使村民倾倒在油库围墙周边的渣土,并赔偿围墙垮塌损失3万元。事实和理由:位于“老牛水地”的原下关汽车运输总站永平十车队永平加油站,系1973年元月相关部门征用土地修建的汽油库,油库四至为“东至涵洞口、西至下水沟、南至老公路边、北至马车路”,面积为9293.33平方米,经登记,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大理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1月5日下发大国资﹝2007﹞53号文件,将该油库权属划拨给永平县人民政府,永平县人民政府将其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并向原告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宝丰寺组单方提出土地使用权争议,经被告安排,宝丰寺组部分村民在油库倾倒渣土,导致围墙垮塌。2016年3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签发律师函,催告被告清除渣土,但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被告侵权。被告殷学能辩称,多年前,原下关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永平十车队征用宝丰寺组土地仅4.8亩,但实际占用13.9亩,二者相差甚远,因此争议土地权属不清。自2007年以来,被告就在属于宝丰寺组的集体土地上种植树木,但政府未经村民同意,擅自给原告核发土地使用证,程序不合法。被告安排村民在宝丰寺组土地上倾倒渣土,不存在侵权。另原告的围墙垮塌是年久失修所致,与被告毫无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永平城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公司的性质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A2、永国用(2012)1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大理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大国资【2007】53号》各1份,拟证明①被告倾倒渣土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②使用权人是原告;③该宗土地的四至范围。A3、征用土地报告、征用土地申请书及附图各1份(含各级的意见),拟证明1973年相关部门将涉案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当时征用耕种面积为4.8亩,支付补偿款为535.8元,征用四至范围与现实情况相符。A4、视听资料(光盘)1份,拟证明①被告指挥倾倒渣土;②原告已要求被告清除渣土。经质证,被告殷学能对证据A1、A4无异议,对证据A2和A3有异议,认为证据A2不具合法性,证据A3不具客观性。被告殷学能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获取如下证据:B1、永平县县城生猪定点屠宰场建设经营投资协议书1份,拟证明永平县人民政府与昆明华融通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协议,约定由昆明华融通经贸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永平县县城生猪定点屠宰场。B2、永平县县城生猪定点屠宰场及临时活畜交易市场建设经营项目投资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永平县人民政府与昆明华融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永平县县城生猪定点屠宰场协议后,因项目未开工建设,双方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建设地点位于原黑油关油库、项目建设内容包括生猪定点屠宰及临时活畜交易市场、土地租用手续由县城市建设和土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昆明华融通经贸有限公司按主协议条款签订协议,以及项目建设时间等。B3、土地租用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永平城投公司与昆明华融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约定原告永平城投公司将原黑油关油库土地出租给华融通经贸有限公司使用,用于建设永平县县城生猪定点屠宰场及临时活畜交易市场。B4、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涉案地点(原黑油关油库)的现场状况。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通过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获取证据的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涉案法律关系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3年1月,永平县革命委员会办事组和云南省大理州汽车运输团革命委员会永平汽油站因油库迁移,向永平县革命委员会申请征用土地。该申请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确定征用宝丰寺生产队(宝丰寺组前身)的土地4.8亩(水田4.5亩、旱地0.3亩)建设油库,四至为“东至涵洞口、南至老公路边、西至下水沟、北至马车路”。油库建成历经数年,云南省下关汽车运输经贸总公司永平十车队作为所有权人承接了该油库(黑油关油库)。后因企业改制,经永平县人民政府向大理州人民政府请示,大理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11月5日下发大国资﹝2007﹞53号文件,将包括涉案油库土地面积13.94亩在内的永平十车队的土地34.14亩及2宗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无偿划拨给永平县人民政府管理使用。2012年9月3日,永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永平城投公司核发了涉案油库土地面积9293.33㎡(13.9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永国用(2012)167号〉。近年来,被告以宝丰寺组组长身份指使村民倾倒渣土,经交涉未果。2007年以来,案外人宝丰寺组为涉案油库土地权属多次向博南方镇人民政府等部门提出异议未果。2015年12月14日,永平县人民政府与昆明华融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经营投资协议,约定由昆明华融通经贸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永平县县城生猪定点屠宰场。2016年12月14日,永平县人民政府与昆明华融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营投资协议的建设地点位于原黑油关油库、项目建设内容包括生猪定点屠宰及临时活畜交易市场、土地租用手续由原告永平城投公司与昆明华融通经贸有限公司按主协议条款签订协议。同日,原告永平城投公司与昆明华融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约定原告永平城投公司将永国用(2012)167号原黑油关油库土地出租给华融通经贸有限公司使用,用于建设永平县县城生猪定点屠宰场及临时活畜交易市场。另查明,在前述屠宰场及活畜交易市场建设过程中,涉案渣土和围墙已经灭失。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查明和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中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作出判定。本案中,原告永平城投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时享有民事实体权利,被告殷学能以宝丰寺组组长身份指使村民在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上倾倒渣土,妨碍了原告的管理使用权,该妨碍行为应予排除。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外人宝丰寺组向相关部门提出土地使用权确认,本院考虑到土地使用权是否明晰是本案的关键而裁定中止诉讼,永平县人民政府与昆明华融通经贸有限公司在中止诉讼期间签订经营投资协议,用涉案土地建设生猪定点屠宰场及临时活畜交易市场,工程施工造成双方民事权利义务指向的标的物灭失,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平县城市建设和土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永平县城市建设和土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忽状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