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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3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3782李某与翟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翟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782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武,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被告:翟某1,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秀芳,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原告李某与被告翟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武、被告翟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小孩抚养费;3、要求被告返还婚后原告陪嫁包括别克牌轿车一辆及其他家电。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26日在泰州市海陵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翟某2。因原、被告婚前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缺少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之婚后被告性格暴躁,长期在外工作,对原告和小孩不闻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时,双方在微信聊天过程中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翟某1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生女等婚姻基本情况属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虽长期在外打工,但还是经常汇钱给原告的,对女儿和家庭尽到了责任;双方长期分居是因原告不同意随被告至新疆共同生活所致;被告在微信上同意离婚均是气话,是夫妻之间发生争吵的争吵现象;因此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则原告主张的别克牌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不同意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因为原告没有抚养小孩的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26日在泰州市海陵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翟某2。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抚育了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感情的交流与沟通,加强对家庭和小孩的责任感,各自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翟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月文书附页:(2017)苏1012民初3782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举报投诉方式:宜陵法庭教导员谈海燕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胡买梅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