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永银、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永银,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6行终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永银,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理人王玉峰,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中路东。法定代表人刘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北外环路与202省道交叉口。负责人方云梅,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劲,该队副大队长。上诉人李永银因诉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简称市交管局)、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简称交警三大队)扣押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3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银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将皖L×××××号重型货车挂靠于宿州市世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从事货运经营。因涉嫌交通肇事,市交管局于2015年3月12日决定扣押该车,并由交警三大队执行。2015年4月22日,鉴定机构就该货车与事故相对方的自行车是否发生碰撞已作出鉴定意见书,市交管局本应于5日内放行,但持续扣押至2016年11月22日,并强行收取所谓拖车费用4000元。在扣押期间,市交管局、交警三大队未对该车进行妥善保管,致车辆生锈、轮胎损坏等无法正常行驶。市交管局在鉴定意见作出后已完成证据的收集工作,其持续强行扣押的行为与刑事司法权无关,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李永银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市交管局、交警三大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期间的扣押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市交管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扣押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我局在侦查李永银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发现你持有的下列财产、文件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扣押:皖L×××××货车一辆。”并制作了扣押清单。从扣押决定书本身足以看出,自2015年3月23日起公安机关已经以李永银涉嫌交通肇事罪而立案,属刑事案件。此后,市交管局对李永银采取扣押财产的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而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而非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李永银的起诉。李永银上诉称:一审裁定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该规定是公安部颁布的行政规章,现行有效,该规定规范所有交通事故案件,案涉事故虽为刑事犯罪,但仍应属交通事故范畴。该规定未规定只适用一般交通事故案件,不排除适用涉及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采取的强制措施与刑事侦查行为不是一回事,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的行为有的是刑事侦查行为,有的是行政行为,不全部是刑事侦查行为,行政行为可诉,市交管局超出法定扣押日期后的扣车行为无法律依据,是可诉行政行为。市交管局超期扣车属滥用职权,是为了非法收取李永银的车辆保管费用。一审如此裁定无异于纵容被上诉人滥用职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市交管局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是行政规章,不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李永银混淆了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的界限,一审以涉案扣押行为为刑事侦查行为为由驳回李永银起诉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交警三大队辩称: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永银涉嫌交通肇事罪,涉案车辆被交警三大队及市交管局依法予以扣押。李永银称2015年4月22日鉴定机构就涉案车辆作出鉴定意见书,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鉴定结论作出后五日内予以放行的规定,自2015年4月28日后扣押车辆的行为不是刑事侦查行为,而是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查,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公安、法院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遵守法律的规定,故对李永银要求适用公安部部门规章的规定将车辆及时放行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包括拘传、检查、搜查、扣押等行为。本案中2015年4月28日之后继续扣押车辆的行为是之前刑事扣押行为的延续,是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仍属刑事侦查行为。李永银上诉认为2015年4月28日之后扣押车辆的行为是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李永银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永广审判员 朱晓瑜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嵘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