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高与杨科、熊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高,杨科,熊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1195号原告:赵高,男,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春,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青山镇二街*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科,男,1981年12月3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被告:熊鑫,男,1984年9月23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原告赵高诉与被告杨科、熊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彭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科、熊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科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8日被告杨科以做生意差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4%,该借款由被告熊鑫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钱,已经有十五个月的利息未支付���,被告借款后不按期还款,也不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科、熊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科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赵高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由被告熊鑫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4%。借款后被告杨科按月利率4%支付过四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借款本金,根据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本金共计20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科偿��其借款本金2000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率远远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且原告自认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其四个月利息,即支付至2015年12月8日,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虽然超过法律规定,但被告未提出要求予以返还,对于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处理。对于2015年12月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对于被告熊鑫的保证责任问题,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保证期间应该从2015年10月7日起计算两年至2017年10月7日,故本案中被告熊鑫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熊鑫对上述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杨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侯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庞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