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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3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被羁押,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雀华、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为筹集毒资,来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建新东路的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谢某不备之机,偷走谢某放在后裤袋内的钱包。得手后,杨某某准备将被害人钱包放在裤袋逃走被被害人发现将其抓获。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当场从杨某某身上缴获被害人被盗的钱包,经清点,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1.66元。破案后,公安民警已将该钱包及钱包内的现金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照片辨认笔录及相关的辩认材料,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片,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101.6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星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