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杉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杉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35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诉讼代表人:李旺荣,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祥,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皓,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杉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黄伟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曲阳路XXX号XXX-XXX楼。负责人:陈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飞,男。再审申请人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杉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曲阳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百联安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超越百联安公司与农行曲阳支行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径行审理百联安公司与农业曲阳支行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程序违法;2、农业曲阳支行办理的是抵押预登记,原审依据该预登记确认杉杉公司享有抵押权错误;3、即便抵押权设立,抵押权人是农行曲阳支行而非杉杉公司,并且农行曲阳支行怠于行使权利,也丧失了对百联安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综上,百联安公司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杉杉公司提交意见称,1、杉杉公司作为实际出借人委托农行曲阳支行向百联安公司贷款,有权直接要求百联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行使抵押权;2、因登记部门的原因,抵押权登记成了“预登记”,但系统内部显示为“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故应认定抵押登记而非预登记;3、抵押权人虽然记载为农行曲阳支行,但百联安公司明知本案系杉杉公司委托农行曲阳支行贷款,因而杉杉公司有权直接向百联安公司行使抵押权;4、按照《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本案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4年1月14日,鉴于杉杉公司于2014年7月申请仲裁要求百联安公司还款,故诉讼时效因中断而重新计算,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也随之中断并重新计算。因此,杉杉公司行使抵押权并未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杉杉公司请求驳回百联安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审被告农行曲阳支行同意杉杉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杉杉公司委托农行曲阳支行向百联安公司出借钱款,百联安公司以名下不动产为借款提供抵押。百联安公司为获得借款,先后与杉杉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与农行曲阳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因杉杉公司是实际出借人,百联安公司明知其借款系由杉杉公司委托农行曲阳支行提供,故杉杉公司依法有权以自己名义向百联安公司主张权利,该权利包括以农行曲阳支行名义设立的抵押权。原审已经查明,涉案抵押登记证虽然记载的是“预登记”,但系登记机关版本设置所致,当事人无法选择。鉴于登记机关内部信息系统显示为“抵押登记”,原审依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认定为抵押登记,适用法律正确。至于抵押权行使的期间,因杉杉公司曾于2014年7月申请仲裁要求还款,故主债权诉讼时效因中断而重新开始计算,杉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重新开始计算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综上,百联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贤华审判员 沈旭军审判员 俞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